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5【裁判字號】 99,易,911
由 guest 在 週曰, 2011/03/20 - 03:18 發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易,911
【裁判日期】 990618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830、3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94年間起,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
號之住處(起訴書誤載高雄市○○區○○街76巷24號之3 住
處),飼養1 隻黑色條紋犬(即起訴書記載之「花色犬」,
下稱系爭犬隻),該犬具有追逐機車騎士而具攻擊性,本應
注意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
鍊繩牽引,(一)於97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打開其住處大門,竟
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任由該犬在南進一街巷道走動,嗣於
97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其鄰居即居住在南進一街7 號之
丁○○,騎乘機車自外返家,由鳳山市○○○路轉進南進一
街行經3 號住處門口前,突遭該犬追咬右下肢,致丁○○受
有右下肢1.5 公分×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二)丙○○復於98
年4 月10日晚間某時,將該犬帶至南進一街巷道,亦疏未注
意以鍊繩牽引,任由該犬坐在其機車腳踏板處,嗣於98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丁○○由其妻龔謝秋雲搭載,騎乘機車
自外返家,由鳳山市○○○路轉進南進一街時,突遭該犬追
咬左下肢,致丁○○受有左下肢1 ×1 公分之撕裂傷。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於97年12月8 日及98年10月7 日之警詢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爭執證人丁○○上揭警詢陳述無證據
能力,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
核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尚無不合,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得例外取
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丁○○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證人丁○○、龔謝秋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本件證人丁○○、龔謝秋雲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向檢
察官所為陳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址住處飼養系爭犬隻,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丁○○上開傷勢均非遭
該犬咬傷,該犬不會咬人,且該犬為中型犬,咬傷的傷勢不
可能如此輕微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5 號之住處,飼養系
爭犬隻已4 至5 年(即自94年起),丁○○為被告之鄰居
,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街7 號乙節,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警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80020901號警卷第2 頁、
98年度偵字第12830 號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之妻龔謝秋雲於偵訊證述:伊與被告從91年開始作鄰
居,被告最近幾年開始養狗等語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
第12830 號卷第12頁),而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97年12月6 日上午某時打開其住處大門,未以鍊
繩牽引系爭犬隻,任由該犬在南進一街巷道走動,嗣丁○
○於97年12月6 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自外返家,由鳳
山市○○○路轉進南進一街行經3 號住處門口前,突遭該
犬追咬右下肢,致丁○○受有右下肢1. 5公分×1 公分撕
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3575 0號卷第5 頁、本
院99年度易字第911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又丁○
○於97年12月6 日前往宏亞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實受
有右下肢1.5 公分×1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接受破傷風
注射及藥物治療乙節,有宏亞醫院97年12月6 日一般診斷
證明書、丁○○當日傷勢照片1 張及宏亞醫院98年10月20
日2009102001號函在卷足憑(見高縣鳳警偵移字第
0980042151號警卷第4 頁;98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卷第12
~13頁),且丁○○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報案,其右腳褲管小腿外側部有破洞乙節,亦有
警員鄭家材於98年8 月30日出具之執行職務報告可證(見
98年度偵字第35750 號卷第25頁),均與被狗咬傷之情節
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復於98年4 月10日晚間某時,將系爭犬隻帶至南進一
街巷道,亦未以鍊繩牽引,任由該犬坐在其機車腳踏板處
,嗣於98年4 月10日晚間8 時許,丁○○由其妻龔謝秋雲
搭載,騎乘機車自外返家,由鳳山市○○○路轉進南進一
街時,突遭該犬追咬左下肢,致丁○○受有左下肢1 ×1
公分之撕裂傷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 1號卷第1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丁○○之妻龔謝秋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於98年4 月10日載丁○○從外面要回家途中,在彎進南
進一街轉角處,被告剛好在那裡整理東西,他養的狗在他
機車的腳踏板上,伊騎很慢經過丙○○機車時,該狗就衝
過來咬傷丁○○的左小腿處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
12830 號卷第13頁),又丁○○於98年4 月10日前往宏亞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左下肢1 公分×1 公分撕
裂傷之傷害,並接受破傷風針之注射治療,此有宏亞醫院
98年4 月10日一般診斷證明書、丁○○當日傷勢照片1 張
及宏亞醫院99年1 月19日00000000001 號函在卷足憑(見
高縣鳳警偵移字第0980020901號警卷第8 頁;99年度審易
字第197 號卷第16~17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丁○○上開傷勢均非遭該犬咬傷,該犬不會咬人
,且該犬為中型犬,咬傷的傷勢不可能如此輕微云云置辯
。然查,鳳山市○○○街平常無野狗出沒乙節,業據證人
即鳳山市○○○街17號、18號住戶甲○○、乙○○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1 號卷第17
、18頁反面),且證人乙○○復稱:南進一街有養狗的人
,伊僅知道被告家及伊隔壁住戶(即16號住戶),伊隔壁
住戶所養的狗不會咬人,他們出入都會用鍊子拴住狗,或
用籠子關起來等語;證人甲○○亦稱:南進一街有養狗的
人,伊只知道5 號住戶(即被告),沒有看到其他住戶還
有養狗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911 號卷第16頁反面、
第18頁反面),佐以被告自承:系爭犬隻平常關在家裡,
伊出來就任由牠自由活動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830 號卷
第5 頁),足見南進一街平常無野狗,且僅被告會未以繩
索或鍊子綁住即任由飼養的狗在南進一街遊走。又本院勘
驗丁○○提出其住家門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於98年12
月30日凌晨4 時58分23秒、99年1 月18日12時28分40 秒
、同日14時28分43秒、99年2 月23日12時56分42秒錄影畫
面,均有犬隻追逐機車騎士之情形,其中99年1 月18日12
時28分40秒畫面出現之犬隻,畫質清晰,經比對與警卷所
附照片(丁○○所提出)中黑色條紋犬隻極為類似乙節,
有本院99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
易字第2467號卷第76~78頁),而被告亦坦承:光碟畫面
犬隻出現的地方是伊家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67
號卷第77頁),堪認光碟畫面出現的犬隻係被告所飼養之
系爭犬隻,且該犬確有追逐機車騎士之習性,而具攻擊性
無訛,益徵證人丁○○上揭指述騎車遭系爭犬隻追咬之情
節,堪予採信,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四)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
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
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
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
保護法第2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有追逐機車騎士之習性,具有攻擊性
,已如前述,竟疏未注意以鍊繩牽引系爭犬隻,即任由該
犬在鳳山市○○○街遊走,致先後於97年12月6 日、98年
4 月10日咬傷騎機車或坐乘機車經過之丁○○,被告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丁○○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載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其先後2 次過失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飼養系爭犬隻會追逐機
車騎士而具攻擊性,應注意予以適當之管束並使用適當之防
護工具,以免無故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犬隻
先後2 次撲咬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
欠佳,惟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