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4【裁判字號】 99,審易,1798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審易,1798
【裁判日期】 990804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7
    號之住處飼養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
    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
    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詎被告本應注意上開義務,並採取
    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免其所飼養之犬隻傷害他人,而依被
    告之個人情狀及所處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將所飼
    養之犬隻拴綁於住處門前之機車旁,而未設有其他防護措施
    或警告標誌。嗣於民國98年8 月2 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乙
    ○○為發放廣告傳單而走近被告住處門口,當其將廣告傳單
    放置於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前之機車坐墊上時,突遭被告所飼
    養之犬隻所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狗咬傷併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
    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告訴人則於99年7 月
    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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