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傷人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99,審易,2742
由 guest 在 週曰, 2011/03/20 - 03:10 發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審易,2742
【裁判日期】 991221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李瑞娟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緣顏德在其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段313 號之住處飼養
黃色及黑色土狗各1 隻,本應注意防止所飼養之土狗具有一
定之攻擊性,應予以適當看管或拴上犬繩、嘴套等物品,以
免該土狗任意竄跑咬傷他人,然其於民國98年8 月15日下午
4 時45分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前揭防
護及隔離措施,適有李瑞娟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前,遭上
開黃色土狗追出撲咬,致李瑞娟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1 公分
併傷口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李瑞娟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
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
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顏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養狗,咬傷告訴
人之狗係流浪狗,我沒有看過,告訴人被狗咬時我也沒有看
到,且我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狗所咬云云。經查:
(一)上揭告訴人李瑞娟遭被告所飼養之黃色土狗咬傷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瑞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8年
8 月15日下午4 時45分左右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
段313 號前之道路上遭到顏德所飼養一隻黃色土狗咬傷左小
腿。那隻黃狗是從顏德家裡面衝到外面,沒有以鍊子鍊住,
嘴也沒有用口罩罩住。我當時騎機車經過,狗就突然衝出來
咬我,咬完後又衝回顏德家屋內。我與顏德是鄰居,所以我
知道那隻黃狗是顏德家所養,我常看到那2 隻狗跟顏德出去
。顏德並沒有故意放狗出來咬人,但顏德都沒有盡到飼主之
責任,放任小狗追著機車跑,我有向顏德和其家人說,但他
們都不管等語(警卷第3 至4 頁、偵一卷第4 至6 頁、偵二
卷第40頁);證人李雅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顏德為鄰
居,顏德家有養狗,是土狗,一隻是黑色,一隻是黃色。我
知道他家有養狗,因為我常看到那2 隻狗在顏德家出入,但
不知是他家何人飼養。狗在顏德家出入時,顏德及其家人沒
有驅趕該2 隻狗,且那2 隻狗都沒有綁住,有時還會追路人
等語(偵二卷第24至27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顏瑞隆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被告係父子,被告自己一個
人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313 號,我則住311 號
。我們有餵上開2 隻狗吃廚餘,那2 隻狗平常多係在313 號
出入,會在313 號屋內避寒,本件案發前並沒有以鍊子綁住
它們。案發當天我有看到告訴人經過,狗就跑過去告訴人旁
邊,告訴人就嚇到,有把腳抬起來,我也有聽到告訴人說被
狗咬到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有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5 頁、偵二卷第18頁)、李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偵二卷第16頁)、告訴人傷口照片2
張(警卷第10頁)、被告所飼養之黃色土狗照片5 張(警卷
第11頁、偵二卷第15頁、21頁、3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訊問時亦坦承咬傷告訴人之黃色土狗為
其所飼養(警卷第1 至2 頁、偵一卷第4 至6 頁),可見告
訴人確實係遭被告所飼養之黃色土狗咬傷無訛。又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
安寧,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被告於其住處飼養犬隻顯然未予以適當看管或拴上犬繩、嘴
套等物品,導致其所飼養之土狗於上開時間衝出家門咬傷告
訴人。是以,被告飼養前揭土狗,本應注意犬類具有相當之
攻擊性而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被告年事雖高,但身體
尚屬硬朗,可自由行動,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復致告訴人因而遭該土狗咬傷,則其上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難謂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中均已明確
供述咬傷告訴人之土狗為其所飼養,已如前述,並於該次偵
訊中復經檢察官提示卷附咬傷告訴人之黃色土狗照片供被告
確認無訛(偵一卷第5 頁),被告雖於第二次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中改口否認有看過或飼養本件咬傷告訴人之黃色土狗云
云,惟顯與先前所述矛盾,且被告並無提出其何以前後供述
不一之理由,亦未爭執其先前供述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形,是
其嗣後辯解實為避重就輕,卸免刑責,應以其警詢及第一次
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信。又證人顏瑞隆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
稱:我們有餵上開2 隻狗,但那2 隻狗並不是我們家所養,
我們是案發之後怕那2 隻狗被當作流浪狗撲殺,才認養那2
隻狗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證人顏瑞隆上開證述不
僅與被告先前之供述不符,且被告既將上開土狗收容於其獨
自居住之住處內,平日任由該土狗進出及休憩,並有家人餵
食而使該土狗生活其中,不僅客觀上有飼養之行為,主觀上
顯然亦有飼養之意,是證人顏瑞隆上開證述並無法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加以證人即高雄縣動物防疫所職員朱展輝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查訪時,當時屋內之住戶有說狗
係他們養的,就我瞭解他們之意思,這2 隻狗是他們所管理
飼養。屋主或其家人沒有表示這2 隻狗是流浪狗,而他們只
是餵食物給它們吃等語(偵二卷第47至49頁),益徵上開咬
傷告訴人之黃色土狗為被告所飼養無疑。至被告另質疑告訴
人之傷勢非為狗咬傷云云,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分別經李外
科診所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為狗咬傷併傷口感染,已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3 紙及照片2 張可證,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上揭
醫療專業機構有診斷錯誤之情形。況且,證人顏瑞隆亦已證
述有看到被告所飼養之黃色土狗跑向告訴人,告訴人有把腳
抬起來並說遭狗咬傷等語,可見告訴人之傷害確實係遭狗咬
傷所致。另查告訴人與被告係鄰居,素無恩怨,並無動機故
意誣指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其於審判中改口辯稱咬傷告訴人之狗非其所飼養,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非狗咬傷云云,均不足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於危險源監督之地位,對於其所飼養之土
狗應負有看管之責任,則其疏未採取前揭防護及隔離措施,
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土狗撲咬,使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之危險結果發生,其間顯有因果關係,客觀
上自可歸責於被告。是核被告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身
分年籍資料在卷(警卷第6 頁),因其年事已高,注意能力
已顯著下降,故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
養之土狗為適當看管或拴上犬繩、嘴套等物品,導致其所飼
養之狗於上開時間衝出家門咬傷告訴人而受有上開傷害,所
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改口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已高齡82歲,且素行良
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
按,而本件並非被告故意所犯,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供核,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年事已
高,本件又非故意犯罪,從刑罰之目的及功能觀之,尚無執
行之實質意義,且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實已造成被害人即告訴
人之傷害,爰命被告另向被害人李瑞娟支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以維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條第
3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