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犬未傷人而無罪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3,易,1694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易,1694
【裁判日期】 940408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69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14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被訴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
    為告訴人乙○○○先生,因2 人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發生爭
    吵。民國(下同)93年5 月16日下午6 時許,因趙新財(即
    甲○○之女婿)請甲○○割取檳榔出售予渠,甲○○乃至被
    告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里○○ 街61巷29號住處旁之
    檳榔園割取檳榔。嗣乙○○○知悉該情,認甲○○不應未經
    其許可採取檳榔,遂與甲○○雙方發生口角,乙○○○與甲
    ○○發生拉扯而受有前胸及右上臂8 公分×7 公分挫傷。而
    丙○○在前址飼養狗,平日為了防盜,均於傍晚6 點後即將
    狗鍊解開。同日晚間6 時許,乙○○○在該處與甲○○發生
    爭吵時,丙○○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七條「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
    寧」之規定,其所飼養之狗具獸性,可能因突發狀況遭受驚
    嚇或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咬傷他人,而採取適當之管束措施,
    於乙○○○入內時,應注意彼時尚有甲○○、乙○○○、趙
    新財在場,無立即放狗防盜之必要,而依當時情事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未立即採取必要適當防護措施,使狗四處遊
    蕩,而攻擊現場之乙○○○,致乙○○○受有左下肢狗咬傷
    (1 公分×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之
    依據:(一)告訴人乙○○○之指訴。(二)證人趙新財在偵查中證
    稱伊到被告家中時,咬傷告訴人之狗是用鍊子綁住且一直叫
    之語,顯見該犬情緒已然不穩,有隨時攻擊他人之可能,被
    告丙○○更應有立即對狗為必要管束之警覺,竟毫未處理,
    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注意,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上述之
    傷害,顯有過失。(三)、告訴人乙○○○在行政院衛生署署立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飼養之犬隻於前揭時、地咬傷告
    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告訴人為何會被我的狗咬傷,當時我把被告甲○○拉到
    30公尺以外」等語。
五、茲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前述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乙○○○於警詢之陳述
    在證明被告有無過失傷害行為之範圍內,有證據能力。(2)、
    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基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亦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當時是之陳述未
    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3)、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
    述既經依法具結而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趙新財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1)、證人趙新財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之規定,前述警詢之陳述,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且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該證人既係在場
    之人,其於警詢之陳述在證明在證明被告有無過失傷害行為
    之範圍內,有證據能力。(2)、又證人趙新財在檢察官偵查中
    基於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
(三)、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此係告訴人於前開
    衝突後,當日即前往醫院就診治療,為負責為告訴人診斷傷
    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且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個案作成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乃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
    對其正確性,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是非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
    (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206 至208 頁
    參照),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經被告同意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
    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而具有相
    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告
    訴人曾因前開衝突後受有傷害」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前述診斷證明書,既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無任何不
    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在證明「告訴人確實於前開衝突之過程
    中受有傷害」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受有
    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偵查卷所附行政院衛生署
    署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固堪信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害確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所為,惟因公訴人認被告因過失
    未為適當之作為,至告訴人受有傷害,係傷害罪之不純正不
    作為犯,故就構成要件之審查層次,應審酌被告所為有無該
    當於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結果之出現。(2)、對於客觀上
    所要求避免結果發生行為之不作為。(3)、為避免結果發生,
    有為客觀要求行為之可能性。(4)、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性。
    (5)、保證人地位。(6)、不作為之結果與作為等價。(7)、對於
    結果及重要因果關係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又本件之所以需審
    酌被告對於結果及重要因果關係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乃因
    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能注意
    」可解為係從「行為人個人」之情況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的發生有預見可能;而所謂「應注意」可解為係從「一般
    人的標準」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
    換言之,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
    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
    「主觀」預見可能,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
    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七、經查:(一)、案發之日,證人趙新財抵達被告家中之前,被告
    所飼養之系爭犬隻一直吠叫之事實固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然犬隻對於不熟悉之人會吠叫乃事理之常,且前開犬隻
    除對甲○○及趙新財吠叫之外並未攻擊其餘人,足見該犬前
    開所為並不足以顯示其當時有攻擊他人之危險性。(二)、再者
    ,證人即被告之子溫明樺亦證稱,該犬之從未咬傷他人,案
    發之時,告訴人與甲○○爭吵很大聲,狗可能受到驚嚇才咬
    傷人(見本院94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趙新財於警
    詢中亦證稱,案發之時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見告訴人拿棍子,
    以為告訴人欲攻擊之,所以咬傷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
    頁)。本院審諸該犬隻原先雖不停對趙新財及甲○○吠叫,
    然未咬傷其2 人,足見證人溫明樺及趙新財前開所言應堪採
    信,該犬攻擊告訴人之前,應確受有驚嚇並有誤認其將遭受
    攻擊之情況無訛。(三)、此外,告訴人遭犬隻咬傷之時,被告
    因為甲○○與告訴人先前所發生之爭執,而將甲○○拉至距
    離告訴人10餘公尺遠處,以免其2 人繼續發生爭執之事實,
    亦經證人溫明樺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趙新財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是系爭犬隻並無咬傷他人之前
    例,案發之時被告與該犬有相當之距離,該犬又係因告訴人
    與甲○○之行為舉止受驚嚇並誤認其將遭受攻擊以致突然攻
    擊告訴人,被告對於告訴人與甲○○衝突之程度及告訴人會
    突然持棍棒之情既無從預見,自亦無法預見其飼養之犬隻會
    因前開因素咬傷告訴人,更無從阻止該犬攻擊告訴人,是被
    告對於告訴人遭咬傷之結果並無預見及防止之可能性,從而
    ,難認其就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具有過失。又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就告訴人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
    結果有過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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