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外籍人虐傷犬緩刑宣告撤銷刑事裁定【裁判字號】 99,審撤緩,65
由 guest 在 週曰, 2011/03/20 - 03:00 發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審撤緩,65
【裁判日期】 990520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 ○○○ ○○○○○(中文姓名黎文旺)因
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惟受刑人未於
履行期限內履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通知並
派警協尋、拘提,目前行方不明,受刑人顯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1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98年7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通知並派警協尋、拘提,惟受刑人迄
未履行該負擔,有執行傳票1 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案件處遇報告書1 紙、通知
函及送達證書各2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證,堪
認受刑人不知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