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外籍人虐傷犬經上訴駁回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8,簡上,113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簡上,113
【裁判日期】 980708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文旺甲○ ○○.
選任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98年1 月15日98年度審簡字第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285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文旺(甲○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文旺(甲○ ○○○ ○○○○○,
    越南國籍人,下稱黎文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件犯行坦承不諱,經核原審
    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
    動物,任意虐待犬隻,行為實不足取,及其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並衡酌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伊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所得甚低,智識程度不高
    ,不明瞭臺灣法律等語,惟其既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不知我國法律,而有無法避免之情
    形,即不得因此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規定參照),且原審
    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其情節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其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
    承犯行,且親至南投縣與飼養本件流浪狗之被害人胡怡謙達
    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支付5,000 元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足見其已有悔悟之意,有悔過書及和解書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2、33頁),並考量被告為來臺工
    作之外籍勞工,為謀生計,遠渡來臺從事體力工作,每月僅
    領取1 萬餘元薪資,有被告之護照、入境證明影本,及滿豐
    五金製品有限公司97年12月至98年1 、2 月之薪資明細表可
    參(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簡上卷第34-1至34-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遂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併予諭知被告應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至上開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
    ,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
    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
    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
    此敘明。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
    為,並協助渠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
    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附件: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5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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