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酒醉虐犬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8,交易,115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交易,115
【裁判日期】 981230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9053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動物保護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 月26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路98號飲用啤酒後,由同居人歐美枝駕車搭載其返
    回高雄縣岡山鎮○○路62號14樓之2 住處後,詎乙○○竟因
    情緒不穩,基於惡意虐待動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
    自住處陽台,將其子洪紹豪所飼養之犬隻連同狗籠,徒手擲
    下1 樓地面,致該犬隻死亡。適乙○○之子洪紹豪返家,目
    賭此狀,與乙○○發生爭執,乙○○隨即萌生懊悔之意,欲
    將犬隻送醫救治,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危險,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酒意未消,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前往住處大樓地下室,將車號6561-QS 號自小客車駛出大
    樓地下室,停在住處轉角即高雄縣岡山鎮○○路17號前。嗣
    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路人王健名、
    李小臨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現
    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警卷第5 至9 、
    14至21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
    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經法務部以88年5 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闡釋在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虐待動物致死罪。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及不知尊重動物
    生命及保護動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酒後駕駛時間不長、距離不遠,並與犬隻飼主洪紹
    豪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1 紙可考(見本院98年度審交
    易字第797 號卷第23頁),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
1 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7 萬5,000 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5 條第3 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11條第1 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
    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
    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13條第2 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
    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
    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
    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22條之2 第4 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
    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
    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1 款至第8 款情事2 次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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