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犬傷人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7,簡上,112
由 guest 在 週曰, 2011/03/20 - 02:40 發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簡上,112
【裁判日期】 970627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簡字第400 號中
華民國97年3 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90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疏於看管所飼養
之獒犬,致咬傷告訴人之犯行,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仟元折
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將肇事獒犬遷移,對告
訴人之威脅仍在,惡行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然飼養獒犬並非違法行為,且公訴人亦未敘明被告依何法律
規定負有將獒犬遷移之義務,雖然該咬傷人之獒犬仍飼養在
告訴人倉庫旁,對告訴人心理構成威脅及恐懼,但尚難逕以
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責;且依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案發後即修補獒犬所穿越之圍牆空
隙,因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故公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法院命被告將獒犬遷
移,以保障告訴人人身安全一節,但本院之法定職權僅在於
審認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若有,其所應判處之刑度如
何,並不及於命令被告遷移所飼養之犬隻;再告訴人雖請求
本院以動物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將被告所飼養犬隻沒入,然
查,該條係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
之動物。」,已說明判斷有無沒入必要及執行沒入處分之有
權機關為「縣市主管機關」,並非普通法院,故此顯非本院
之職權,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雖以其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但因告訴人要求之條
件(將獒犬遷移)過高,被告無法做到,並非被告不願和解
,故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即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衡諸被告過失
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與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40日,顯屬低度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上訴亦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