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犬傷人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花簡,442
由 guest 在 週曰, 2011/03/20 - 02:32 發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花簡,442
【裁判日期】 990720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查本案告訴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一情,已
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而
告訴人於99年4月1日當日即至醫院就醫驗傷,診斷證明書所
載受傷部位與照片所示受傷情形相符,堪認診斷證明書所載
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告訴人所指係遭被告之犬隻咬傷無訛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飼養上開犬
隻,本應妥為照管,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依本件
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看管及未有適
當防護措施,以致其犬咬傷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均堪認定。被告否
認告訴人傷勢係由其所飼養之犬隻造成云云,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寵物,過失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犯
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未全然坦
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