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因犬攻擊家犬虐殺該犬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簡,2750

作者: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簡,2750
【裁判日期】 1000216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澧
      康仁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24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澧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
死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康仁宗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
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秉澧、康仁宗所為,均係犯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之傷害動物致死罪。被告2 人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竟僅因
    該大型犬隻攻擊自己所飼養之小型犬,即以殘忍之手段傷害
    該犬致死,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暨
    被告2 人之生活背景、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
    告吳秉澧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12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 康仁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球棒1支
    為被告吳秉澧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係供本案
    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於被
    告吳秉澧、康仁宗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草刀1 支,
    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吳秉澧、康仁宗所有,業
    據渠等供承在卷,是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 2 人另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然按刑法第 357 條規定,第 35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場表明撤回有關刑法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訴狀1 紙
    在卷可查,是就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所涉犯之毀損器物罪部
    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違
    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之傷害動物
    致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
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746號
    被      告  吳秉澧  男  27歲(民國72年4月4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樹鄉○○路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仁宗  男  26歲(民國73年7月27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社鄉○○路125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澧於民國99年6月6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CR9—320
    號重型機車出外遛狗,途經高雄縣仁武鄉○○○路某產業道
    路,因認其飼養之小型犬遭賴明川豢養之大型犬攻擊而心生
    怨懟,竟萌生傷害動物及毀損器物之犯意,邀約友人康仁宗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康仁宗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載吳
    秉澧,同時攜帶吳秉澧父親所有之草刀1支及吳秉澧所有之
    球棒1支,前往上開產業道路欲教訓賴明川之大型犬。不久
    ,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某處,巧遇賴明川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送吳秉澧所欲教訓之大型犬,吳秉澧隨即持草刀
    衝向自用小貨車,朝繫於後車斗之大型犬砍劈數刀,康仁宗
    則持球棒攻擊該大型犬,致該大型犬傷重不治死亡,足生損
    害於飼主賴明川。嗣經賴明川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川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秉澧及康仁宗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賴明川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李俊雄於警詢、鄭中戎於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警卷照片8張及吉安醫院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紙、病歷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草刀及球棒各1
    支,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秉澧、康仁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惡意傷害動物致死亡
    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基於傷害(毀棄)動物之單一
    犯意,客觀上亦僅有傷害(毀棄)動物之單一行為,觸犯2
    個不同之法益而構成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器物罪處斷。扣案球棒1
    支為被告吳秉澧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
    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
三、違反第 6 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
    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
    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
    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 22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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