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虐殺犬供己食用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8,審簡,4403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1/03/09 - 00:00 發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審簡,4403
【裁判日期】 980804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8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
死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僱用甲○
○,於…」補充為「…僱用甲○○,由甲○○於…」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辯稱:因年關將至,故殺狗留著自己吃
等語。惟按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又任何人均不得因肉用、皮毛用等經濟利用目的,宰殺犬、
貓或販賣其屠體,動物保護法第6 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犬、貓於我國動物保護法之規範
下,與一般得用作肉用、皮毛用等經濟用途之動物,並不相
同,一般人於明知我國社會一般並無宰殺犬、貓加以食用習
慣之情況下,對於上開規範本應有所知悉。查被告以將犬隻
放在水桶內使犬隻窒息而死,已屬虐待動物之手段,而違反
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其並以該手段致犬隻於死,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違反動
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被告與蔡孟祥(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虐待多隻犬隻
致死之行為,應係以基於同一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概括犯意接
續為之,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論,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
侵害數動物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侵害者係屬數不同法益,與接
續犯之概念不符,檢察官此部有所誤會,並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僅為取得犬隻
供己食用,竟任意虐待犬隻致死,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
於偵查中並翻異前詞,意圖卸責,態度惡劣,又以我國動物
保護法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修正時,首度將虐待動物致死之
行為入罪化,非如以往僅將動物視為「人之財產」,僅在動
物有其所有人之情況下,始就傷害動物之行為人以刑法毀損
罪加以制裁,而係進而將動物之身體、生命視為獨立之法益
,而與「人之權利」予以區分並加以尊重,期待以刑罰嚇阻
之方式改善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虐待動物等偏差行為,是法院
於適用該法律時,除在法定刑之範圍內,按照既有量刑規則
論罪科刑外,亦應綜合考量條文本身之立法意旨及其所欲保
護之法益,始足達成立法之目的及效果。依此,本院慮及被
告本件所宰殺犬隻之數量並非少數,且其侵害之法益,係具
有感受創傷、痛苦之獨立動物生命法益,應以人類之生命、
身體法益加以類比,而非侵害一般人類財產法益所得比擬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611 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42年10月6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0巷7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蔡孟祥(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虐待動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孟祥飼養犬隻及在外捕捉流浪犬,再
僱用甲○○,於民國98 年1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拷潭村公墓旁鐵皮屋內,將犬隻置於燒水桶中令其溺水,而
以此方法虐待犬隻致死。嗣於98年1月17日13時許,高雄縣
政府農業處動物防疫所(下稱動物防疫所)會同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及大寮鄉公所職員至上址鐵
皮屋進行查核,發現屋內竟有屠刀、鐵棍、燒水桶及火爐、
脫毛器、燒毛器、鐵勾、吊繩、大型砧板、大磅秤、冷凍冰
箱等物、屠宰畢之犬隻1隻及內臟、碎肉,另在牆角發現已
死亡之完整犬隻6隻,而查獲甲○○、蔡孟祥2人上揭犯行。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為其雇主即同案被告蔡孟祥
處理狗毛、內臟及垃圾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物
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老闆載我來將狗弄死,再交給我處理
,是放在桶子內把狗淹死,我沒有殺狗云云,然被告甲○○
於警詢中陳述:現場共7 隻犬隻屠體係伊所殺,宰殺犬隻只
有我一個人參與,伊是用水將狗淹死,再處理等語,被告甲
○○於偵查中雖翻異其詞,然就動物防疫所人員查獲本件現
場時之情形以觀,現場有燒水桶及火爐、脫毛器等物,俾便
於將犬隻溺斃及脫毛,犬隻除6 隻脫毛、剖肚,型體尚完整
外,另1 隻已予肢解等情以觀,足認被告甲○○於警詢中所
陳述虐殺犬隻過程與現場情境大致相符,是足認被告甲○○
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又被告蔡孟祥已於98年2月6日
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已無從傳喚,且被告
甲○○亦當庭表示知悉被告蔡孟祥已於98 年2月間死亡,偵
查中已無從就被告甲○○之供詞加以彈劾,亦足認被告甲○
○於偵查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
現場照片12張及高雄縣動物保護案件查核紀錄在卷可參,被
告甲○○惡意以其他方法虐待犬隻致死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30條第1項
第3款,而犯同法第30條第2項之惡意虐待動物致死罪嫌。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蔡孟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在同一處所7 次虐待動物致死,時、
空間均極密接,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