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無故致流浪犬死亡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審簡,680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1/03/09 - 00:00 發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審簡,680
【裁判日期】 990330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約2 、3 次」應
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
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工作場所附近之流浪犬隻,本應
避免對其進行騷擾或傷害,然其竟無故以木棍丟擲其中一隻
米格魯犬,並因而導致該犬隻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動物
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
動物死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任
意傷害犬隻,致犬隻因而死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斟酌認其經
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被告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
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