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家犬咬人賠償【裁判字號】 95,嘉簡,238
由 guest 在 週二, 2011/02/01 - 00:00 發佈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5,嘉簡,238
【裁判日期】 950317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238號 原 告 乙○○ 民國9. 42 法定代理人 丙○○ 42 被 告 甲○○○ 1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3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新埤7號之 119自宅外,飼養黑色土狗一隻,本應注意其所飼養之土狗 尚具獸性,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咬傷路人,並應採取適 當之管束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未管束,致該土狗於民 國94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咬傷站立於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 新埤7號之117前之原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 部撕裂傷長約3公分之傷害,因之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3萬元,身心受到極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爰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錢賠償云云,茲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遭土狗咬傷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4年度簡 上字第204號甲○○○被訴過失傷害案卷,經證人即在場目 擊者徐玉結、張宏嘉於刑事偵查、審理庭結證明確且大致相 符,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長約三公分之傷害一 情,復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被告因防護其所飼養 動物不當致原告遭咬傷之行為,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後 由本院簡易刑事庭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被告上訴後經駁回確定一情,亦同於本院之 認定,因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刑事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原告 所指咬傷原告乙○○如警卷第15、16頁所示之黑色土狗為其 所飼養,其係該土狗之飼主,自無疑問,則被告置其所飼養 之土狗於公共場所,卻未伴同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原告 受有傷害,其過失甚為明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是 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 療費用3萬元一情,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原告確受有傷害 ,然均未提出醫療費用支出之證明,此部份請求,尚屬無據 ,不能准許。(2)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精神痛苦而 請求慰撫金40萬元一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慰藉 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應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 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 91 年9月5日生,於受侵害時僅為未滿二歲之幼童,而被告 則未曾受有教育,目前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稽, 復審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目前原告業已復元等各情 ,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則與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