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家犬遭竊請求賠償【裁判字號】 91,店簡,29

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新店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1,店簡,29
【裁判日期】 91022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原告住處前,以徒手解開鏈
    條方式,竊取原告所有台灣純種土狗一隻,致原告有損害,該土狗市場價值極高
    ,市價新台幣(下同)二十餘萬元,爰依侵權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說明書、寵物登記申請表、國際公認血統書為證,並經證人徐步航證
    述明確。被告竊犯行亦經本院簡易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
    四七四號簡易判決書可稽。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則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二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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