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家犬排泄物損害他人賠償【裁判字號】 97,雄小,1791

作者: 
高雄簡易庭

高雄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7,雄小,1791
【裁判日期】 97051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97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兩人是鄰居,而:
(一)、被告飼養的狗自95年起迄今因被告未將之綁好,每日跑
        到原告所經營的店面前隨處大小便,而且經常於深夜吠
        叫,造成原告精神飽受折磨,而罹焦慮、失眠等症狀。
(二)、雙方為被告小狗未管好事情於95年6 月18日聲請調解,
        被告竟當著眾人面前辱罵原告為「瘋狗母」而生損害原
        告名譽之損害。
(三)、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10萬元及6 %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其所養之小狗雖偶有未管好而到處走動之事實,但
    狗並未於深夜吠叫,而原告之焦慮失眠和狗的吠叫也未有因
    果關係。至於原告指摘被告罵伊「瘋狗母」一事,則屬因兩
    造交惡甚久,挾怨編造之詞,並非事實,而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件經查:
(一)、被告小狗侵害原告部分:
1、 原告主張被告未管束其飼養之小狗,而至原告所經營之店面
    前大小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飼養小狗未綁好而於馬
    路、騎樓活動之照片,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故被告飼養之小
    狗未管束好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飼養之小狗有
    到原告店面前面大小便之事實,也據當地里長到庭證述「原
    告曾經有講過被告的狗在吵、隨地大小便的事情,請我過去
    處理。我過去的時候,狗有時綁在外面。有一次原告請我過
    去處理的時候,他們的店外面有狗的大小便,原告說是被告
    的狗的大小便,我有請被告的先生過去清理,被告的先生有
    去清理,這種情形我處理好幾次,我過去的時候,被告的狗
    確實偶爾沒有綁好,他們都是為了狗在吵架的。」據上證人
    證述被告所養的狗確有多次以上到原告店面前大小便的事實
    亦可確定。再者依狗的習性若未綁好牽至固定地方大小便並
    馬上清理,狗會到處隨地大小便乃是習知之常識,否則養狗
    之人遛狗時何需隨時準備清便工具?
2、 被告所飼養的狗既有至原告所經營生意之店面大小便,原告
    若不清理將會影響生意而造成損害,而被告因自己未盡管束
    動物之責任而造成原告必須多支出清理維護清潔之勞費而受
    有損害,二者間乃具有因果關係,民法第190 條規定「動物
    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所飼養之小狗未管好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 本院審酌被告所養小狗自95年迄今對原告所造成之侵害情況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以1 萬5 仟元為適當。
(二)、就被告侮辱原告部分:
1、 被告雖否認有辱罵原告瘋狗母之事實,然經證人即當地里長
    到庭證述:「事發當時……好像是在選里長的時候,我95年
    8 月1日 當選里長,95年6 月18日是投票日,…. 當時有人
    確實有罵原告肖狗母,罵的是女生的聲音,事發現場在場的
    女生只有我、原告、被告在場,我沒有罵原告。…. 」據此
    證人所述,現場被告有辱罵原告「肖狗母」的事實,乃可認
    定。
2、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既侵害原告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斟酌兩
    造係鄰居,為狗未加管束之事爭吵不休,而於里長協調時被
    告竟仍出口辱罵原告,被告未管好寵物,製造糾紛於前,經
    人反應未妥善處理於後,竟又辱罵他人,此種行為實不足取
    。再衡量兩造所受之教育、從事之行業,原告係作生意,被
    罵「瘋狗母」所受之屈辱以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應以賠償原告10000 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動物侵害原告部分應賠償1 萬5 仟元,就
    損害原告名譽部分應賠償1 萬元,合計應賠償2 萬5 仟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利息部分以法定利率5 %之請求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供擔保免假執行。另有
    關被告狗吠造成原告失眠,身體不適,影響健康部分,因欠
    缺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尚不得就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
    告應從此判決後加強管束其飼養之動物,不可放縱侵害他人
    或造成他人損害,若有繼續之情事發生,任何受損害之人均
    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乃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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