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家犬確認所有權歸屬【裁判字號】 98,板簡,1618
由 guest 在 週一, 2011/01/31 - 12:06 發佈
板橋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板簡,1618
【裁判日期】 980820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號3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而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 20日、97年5月21日購買小狗美美、妮妮等2隻小狗,而兩 造於98年4月30日協議分手前曾約定,寵物2隻是共同飼養 ,並協議日後兩造若分手,則各帶走一隻小狗,詎料兩造 分手時,被告否認此事,原告乃於98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 函給被告及傳簡訊給被告要其歸還小狗,但被告一直未有 回應,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將小狗一隻返還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有欠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當時兩造是在被 告家中和解,所以才簽立聲明書,他把800000元還給原告 ,原告把狗還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狗目前在被告家中,而原告曾書立聲明書 一份,聲明因原告虧欠被告所以放棄對於被告600000元及 200000元債權,及小狗之所有權。原告既已放棄債權,被告 即未欠原告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 論當日上午致電本院總機稱:是日在基隆拍攝婚紗照外景, 不克到庭云云,然本院98年8月13日之庭期通知於98年7月20 日即送達原告住所由母親代收,非臨時通知,原告早即知悉 ,於安排拍攝婚紗照時自應避開庭期,且拍攝婚紗照之日期 應係提早排定,而非臨時發生者,原告自得於事前具狀請求 更定庭期,原告捨此不為,實難認有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 被告又不同意更定庭期,請求辯論終結(參見本院98年8月 13 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飼養2隻小狗,並協議分手後 各帶走一隻,然被告事後拒不返還原告小狗一隻等情,固據 提出寵物購買證明2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一 事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不返還小狗一事,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已 放棄該系爭小狗之所有權? 二、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之由原 告所書立之聲明書上載明:「在此聲明對乙○○所有錢60 0000元、200000元及狗放棄所有˙˙˙本人吳健雄因虧欠乙 ○○所以放棄一切所有,本人在精神及無失憶下時寫聲明書 」等語觀之,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金錢及小狗之返還請求權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再就「被告有返還小狗」之有利 事實再為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堪信為實在。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小狗已放棄其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依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狗,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Tag:
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