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任意毀損他人寵物之刑事判決【裁判字號】 99,簡,4976

作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簡,4976
【裁判日期】 990713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3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傷害動物致死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動物致死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斷。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其任意毀損告訴人 所飼養之寵物,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財物上之損害,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相關費用,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動物保護法第30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7萬5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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