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家犬遭撞死請求賠償【裁判字號】 92,鳳簡,147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鳳山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2,鳳簡,147
【裁判日期】 921013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慶忠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其所有自小
    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十六巷十二號之原告住所前,過失撞死原告所有
    之貴賓犬一隻,已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受有之損害計有(一)
    八十五年六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買入;(二)飼養期間支出之飼料
    費三萬九千六百元;(三)接種疫苗支出一萬六千五百元;(四)美容支出四萬
    六千二百元;(五)其他生活支出五千五百元;(六)喪葬費一萬元,共計十六
    萬三千八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給付十七萬零四百元,及
    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撞到系爭貴賓犬,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
    舉證說明;(二)若有撞到系爭貴賓犬之事實,被告亦應負看管責任,依法主張
    過失相抵;(三)況系爭貴賓犬為動產,自應依物之賠償原則,即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系爭貴賓犬為成犬,且非純種,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等語,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車經過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此部分堪
          認為真正。至被告則否認有撞到系爭貴賓犬,然查系爭貴賓犬係遭車輪碾
          過而亡,業據證人即處理系爭貴賓犬死亡事宜之人朱義玲到場證述稽詳,
          應係真正,而事故地點為一封閉式庭院,並非人車往來自由之開放式道路
          ,僅有特定車輛會開往該處,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三幀附卷可參,兩造
          間素無嫌隙,而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婆婆收會款,有開車經過,故本
          於現場狀況,認定係被告所撞及,自堪採信。又系爭貴賓犬為白色,與事
          故地點之顏色自有出入,且為突起,當時又正在休息,處於靜止狀態,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路面狀態,而疏於注意,過失撞及系爭貴賓犬
          ,造成系爭貴賓犬死亡,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於系爭貴賓犬,既在自家門口休息,於原告看管範圍內,仍屬正當,被
          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犬隻價格依體型、外
          表、兼性、年齡、血統及遺傳等,因各人不同想法的價值觀點,感情因素
          與商品化價格而難以釐清,此中華民國愛犬美容協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九二犬美○○七號覆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斟酌系爭貴賓犬
          為迷你型、狗齡為七歲(約人類年齡四十五歲)、毛色為白色、經美容及
接種疫苗悉心照料後較為健康、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寵物服務員職業工會之
          證明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等情,認以二萬元為適當
          ,其餘飼料之支出、日常生活開銷及喪葬費部分,係擁有系爭貴賓犬支出
          之對價,尚難認為係物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支出二萬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之部分,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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