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家犬遭撞傷請求賠償【裁判字號】 98,潮小,44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1/01/19 - 00:00 發佈
潮州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8,潮小,44
【裁判日期】 980423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潮小字第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元,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9 月20日11時30分許
(被告稱11時許),駕駛車牌UG-6406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
東縣墾丁浪琴海民宿停車場前之大灣路,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而當時在停車場小解後,經原告呼喚正欲穿越馬路之小狗Ev
a,Eva因此受有左後骨盤脫臼合併韌帶斷裂(起訴書雖記載
為骨盤斷裂,惟原告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並未為如此之記載
)、右前肢脫臼併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而被告當時之車速
為時速60公里,且被告撞擊煞車後,未立即下車處理,竟還
開車準備逃逸,又再度從Eva 的頭及身體強輾過去,當時因
情況緊急,原告及其他遊客便趨前追趕並以飲料罐擲向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才緊急剎車並下車。嗣原告將Eva 從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輪胎下抱出,Eva 已受有重
傷,經民宿老闆報警處理後,被告表示其在墾丁福華飯店工
作,因上班時間已經遲到,希望能先行離開前往工作地點,
被告之妻亦在旁附和並告知會負擔Eva 之醫療費用,原告因
體恤被告工作關係,遂讓被告先行離開。詎原告之妻於同年
9月25日以電話向被告報告Eva傷勢處理之狀況,並商討醫療
費用問題,被告除向原告之妻咆哮外,並表示當時並無過失
,且不負Eva 醫療費用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為Eva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5,
55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金35,550元。
二、被告則辯以:(一)原告於上開時、日帶寵犬暢遊墾丁大街大灣
路上,竟放縱該犬逛遊該路,適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50
公里速度途經大灣路前往上班地點,因遭電箱阻擋視線,突
見約4 公尺外有小狗橫衝大道,因不及閃避而撞擊小狗,嗣
被告煞車後立即下車協助救援小狗,惟因上班時限,經原告
同意留下名片後始離開。按帶犬出遊應掛環設索牽制且貼身
保護,豈可縱容小狗認其橫衝大道,原告未盡應負保護之責
任。(二)本件事故係因原告疏失未牽制小狗,且呼喚小狗急速
橫越道路而引起,又駕駛人所為之責任係處於正當視線範圍
,該小狗衝擊被告後車輪胎事出意外,並非駕駛人可預測而
避免,原告之疏失不但妨礙被告行車之權益,甚且造成大眾
交通安全之危害,被告駕駛車輛行使在正當路權上無超速違
規事項亦無過失,且事後經查小狗頭、身絲毫無傷,自無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收費明細表、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第8、9、19頁),堪信屬實:
(一)被告甲○○於97年9 月20日11時30分許(被告稱11時許),
駕駛車牌UG-6406 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墾丁浪琴海民宿
停車場前之大灣路,與原告所有而當時在停車場小解後,經
原告呼喚正欲穿越馬路之小狗原告Eva發生碰撞。
(二)原告確有支出35,550元醫療費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所有之小狗是否因本次事故受
有左後骨盤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右前肢脫臼併韌帶受傷發炎
等傷害?(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一)原告所有之小狗是否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後骨盤脫臼合併韌帶
斷裂、右前肢脫臼併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
經查,於97年9 月20日11時許,原告其所有之小狗確有受傷
,已據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乙○○提出之職務報
告書載明(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曾分別於97年9 月21日
、同年9月22日,攜帶寵物名稱為Eva之小狗前往屏東縣潮州
鎮永坤動物醫院及台中市○區○○路東南動物醫院就診,並
經診斷該名稱為Eva 之小狗係受有「左前肢肘關節脫臼、左
後肢股骨頭脫臼」、「左後骨盤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右前肢
脫臼併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該2 家動
物醫院之收費明細表各1紙,及照片12幀為證(本院卷第8、
9 頁,另照片連同上開收費明細表原本置於卷未證件存置袋
),則倘若該小狗原係未受有任何傷害,原告僅欲製造小狗
受傷之證據,用以誣陷被告,當可製造輕微傷勢,自無可能
將該小狗之左後骨盤、右前肢弄成脫臼,甚至韌帶斷裂之必
要。準此,原告之小狗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後骨盤脫臼合併
韌帶斷裂、右前肢脫臼併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之事實,堪可
認定。
(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為11時30許(被告稱11時
許),係屬上午,業如上述,而肇事地點視野良好一節,亦
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復有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另無證據顯示當時有不能
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肇事之前有
無看到小狗?距離多遠?)有的。但是我已經煞車不及了。
看到時已距離不到4 公尺(本院卷第24頁)」等語,及上開
具狀所陳,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有看到小狗在路旁,則
倘若原告當時能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安全,小心駕駛,應非
不能及時發現該小狗而適時煞停或避讓,何來會有來不及反
應而致上開車禍發生之情,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從而,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有之小狗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撞擊煞車後,未立即下車
處理,竟還開車準備逃逸,又再度從Eva 的頭及身體強輾過
去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蓋現代社會活
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致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任何
人對於自身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範義務,倘若自己
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被飼養
動物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3.經查,原告所有之小狗Eva 當時並未栓住乙情,業據原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身為該狗之飼主,本應注
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詎
原告竟疏未注意,未將狗栓有鐵鍊、繩索等必要、確實之安
全防護措施,致該小狗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4.基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交通規則及法條規定,參以該小狗
係因原告之呼喚始欲穿越馬路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倘若原
告於當時能以鐵鍊、繩索栓住該小狗,或不以呼喚方式任由
該小狗自行穿越馬路,則有甚高機率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據此,堪認就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原告之過失
顯然高出甚多,故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80之
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0。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共
支出35,550元之醫療費用,既如上述,則原告於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20過失責任範圍之請求即7,110 元(計算式:35,550
×0.2=7,11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小狗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 元,餘800元
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
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