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家犬遭撞死請求賠償二【裁判字號】 97,店簡,2360

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新店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7,店簡,2360
【裁判日期】 98011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
仟柒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5月29日上午8時20分左右,原告載送孩子
  上學返家,將車停入車庫後,先將隨行愛犬Lou Lou放入自家
  鐵門內,再回車內取物,當原告進入鐵門走上階梯時卻不見
  Lou Lou,原告隨即回頭尋找,一出家門即見Lou Lou在家門左
  方約50公尺處,此時被告車輛自前方先是走走停停,後又恢復
  正常速度朝Lou Lou迎面駛來,原告見狀快步奔去,並不斷向
  被告車輛揮手示意停車,但被告毫未注意,依原速度繼續向前
  行駛,導致Lou Lou被被告左前輪自頭顱上輾過而斃命,此時
  被告仍未停車,經原告用手拍打其車身始停車,當原告詢問為
  何不停車時,被告卻回答因為正在趕車上的蚊子,所以沒看到
  原告揮手。事後被告避不見面,經鄰居協調,卻陳稱:「我是
  做保險的,生老病死我看多了,我只能賠你焚化犬隻費用,其
  他我做不到。」原告於3年半前飼養Lou Lou (馬爾濟斯迷你母
  犬),深受家人呵護,已是家中一員,如今全家人皆因Lou Lou
  的死亡心靈嚴重受創,被告卻毫無歉意,因而請求被告賠償購
  買Lou Lou的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 元,3年半之疫苗注射
  及醫藥費11,370元,3 年半之飲食費109,800元,3年半之清潔
  美容費15,000元,Lou Lou的焚化費5,000元,共171,170元,
  另外精神損害無法計算,請法院酌情裁定,又三歲母犬正值生
  產時期,以每年生育2胎計算,幼犬市價3萬元,2胎6萬元,可
  生育至7歲左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97年5月29日早上8時左右,我依往常習慣以車速儘
  15公里行進,行經花園一路19號門前,看到原告於約30公尺前
  揮手示意停車,方知疑似壓到小狗,驚慌之餘詢問原告是否要
  將小狗送醫救治,原告卻當場拒絕,次日原告與其女兒捧著狗
  骨灰罈到我家門口咆哮,並以一連串不堪入耳髒話辱罵我,我
  與原告一家人素昧平生,無理由故意扼殺其愛犬,原告住址為
  花園七路1段9號,事故發生地點為花園七路1段19號,這段距
  離足以停放10輛轎車,且原告未以繩索引導其愛犬,令其四處
  亂走擾亂交通,未盡飼主之責,卻指責本人傷害其愛犬,殊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97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原告所飼養之迷
  你馬爾濟斯Lou Lou自行跑至原告住處門外約50公尺處,遭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輾過,當場死亡。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
  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寵物Lou Lou當場死亡,由於寵物不可復得,屬民法
  第215條所稱回復原狀之不能。既然回復原狀係為不可能,則
  加害人不再有賠償完整利益的義務,其賠償範圍限於被害寵物
  財產上價值,亦即價值利益所受損失,而所謂價值利益,係客
  觀價值、取得與被害客體同種類、品質所需的金額,即被害寵
  物之市價,至於飼主對該寵物的情感利益,不在價值利益回復
  的範圍內。茲就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寵物購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購買Lou Lou的
    費用3萬元,並提出杜佳穎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 (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頁),得認為被害寵物之市價為3萬元,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二)寵物疫苗注射及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年半
    之疫苗注射、八合一疫苗、蚤不到滴劑共11,370元,並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愛犬預防注射記錄、網路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12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寵物
    疫苗注射及醫療費並非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此部
    分請求不能准許。
  (三)寵物飲食及撫育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年半之飲
    食費109,800元,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寵物飲食及撫育費並非
    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四)寵物清潔美容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年半之清潔
    美容費15,000元,並提出97年11月10日單次包月1,500元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9頁),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寵
    物清潔美容費並非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此部分請
    求不能准許。
  (五)寵物焚化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Lou Lou焚化費
    5,000元。寵物有生命,惟其屬法律上的物,即便是受侵害
    而死亡,在法律上無異於物之全毀,而無殯葬費之問題。再
    飼主為寵物支出之喪葬費用,乃加害人侵害行為所引起的財
    產上結果損害,而結果損害只有符合法律的內容及目的時,
    始能獲償,考量寵物的法律地位,原告寵物焚化費用之請求
    不符合法律的內容及目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六)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終身心靈創傷,費用無法
    計算,請酌情裁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飼主對寵物的情感利益與民法第195條
    規定不符。飼主對寵物的情感利益可為賠償客體者,僅可以
    回復原狀型態,但不得以慰撫金型態受償,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能准許。
  (七)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主張3歲母犬正值生產時期,以每年生
    育2胎計算,幼犬市價3萬元,2胎6萬元,可生育至7歲左右
    。惟以寵物為母犬得生育而預期出售其所生幼犬,並非民法
    第216條規定之所失利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八)綜上,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被害寵物市價3萬
    元。
五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3項規定:「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動物法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法護法施行
  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
  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法律所以作此規
  定,在於類似犬、貓等寵物如未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
  ,不僅有兇性大發而肇至傷人之意外事件之可能,且因為寵物
  不識人類所定之交通規則,在寵物無法依規則而行之情況下,
  亦有引發交通事故之疑慮。本件Lou Lou於原告返回車上取物
  時跑出家門,適被告駕駛汽車經過輾斃Lou Lou,則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經原告揮手示意停車仍未
  注意、原告於寵物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伴同,認被告就此
  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原
  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萬元,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
  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000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兩造敗訴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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