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家犬醫療疏失請求賠償敗訴【裁判字號】 94,雄小,1730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1/01/19 - 00:00 發佈
高雄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4,雄小,1730
【裁判日期】 94050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萬8千
元、3萬5千元購入二犬,一為柴犬、名為「黃后」,一為黃
金獵犬、名為「舒潔」,犬齡均約40餘日;於同年7月16 日
攜二犬至被告開設之雲岫動物醫院注射預防針,嗣後亦陸續
看診,豈料因被告誤診致二犬相繼於同年8月7日、17日死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購犬
費用計5萬3千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同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柴犬死亡一情並不爭執,惟以:該柴犬於同年8月6日
就診時,有原地繞圈、口吐白沫之情形,經檢查發現可能係
頭部神經系統受傷,當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良彬不同意柴
犬住院,乃嗣於同年月9日複診,至11 日始住院治療,但該
柴犬一日癲癇發作數十次,而於12日中午死亡,其死因可能
係腦傷所致,與被告診療行為無關;至該黃金獵犬係原告於
柴犬複診時同時表明黃金獵犬有眼睛紅腫情形,要求開立眼
藥水,於同年月16日始攜犬就診,當時被告曾告以須檢驗犬
瘟熱血清抗原及拍攝X光片以協助診斷,惟原告不同意,是
被告未能進一步診斷,亦未給予口服藥或注射針劑,則該犬
是否確已死亡、死因為何,尚無從證實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須由主張侵權行為者,就該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注射預防針及診療行為,導致系爭
二犬相繼死亡,並提出寵物預防注射記錄2 份為證,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函詢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該系覆以:本件系爭
犬隻發病,非於施打疫苗後立即或數天內發生,無法判斷系
爭犬隻死亡與施打疫苗之關聯性等語,有該系函文一份附卷
可稽,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注射預防針之行為與系爭犬隻死亡
,有何因果關係。至被告診療行為有無過失部分,原告主張
:其攜柴犬就診時,因柴犬有化膿現象,被告曾告以化膿不
能擦面速力達母軟膏,應擦優碘,孰料幾天後柴犬即死亡,
被告確有誤診行為;另黃金獵犬早已罹患犬瘟熱,被告卻未
能檢驗發現,亦屬誤診云云,並提出宏一動物醫院證明一紙
為證。本院核原告所述,尚無法遽認被告諄囑原告擦拭優碘
之行為,即能導致該柴犬死亡結果而屬誤診;又該黃金獵犬
是否早已罹患犬瘟熱、死因為何、與被告診療行為有無因果
關係等,原告均尚未能舉證,至該宏一動物醫院出具之證明
,僅表示該黃金獵犬確曾於同年8 月間至該院就診數次,診
療情形為何並未說明,原告此部分舉證要與認定被告有無侵
權行為無涉。從而,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
一情,尚未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5萬3千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