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家犬醫療疏失請求賠償敗訴【裁判字號】 94,雄小,1730

作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高雄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4,雄小,1730
【裁判日期】 940506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萬8千
    元、3萬5千元購入二犬,一為柴犬、名為「黃后」,一為黃
    金獵犬、名為「舒潔」,犬齡均約40餘日;於同年7月16 日
    攜二犬至被告開設之雲岫動物醫院注射預防針,嗣後亦陸續
    看診,豈料因被告誤診致二犬相繼於同年8月7日、17日死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購犬
    費用計5萬3千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
    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同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柴犬死亡一情並不爭執,惟以:該柴犬於同年8月6日
    就診時,有原地繞圈、口吐白沫之情形,經檢查發現可能係
    頭部神經系統受傷,當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許良彬不同意柴
    犬住院,乃嗣於同年月9日複診,至11 日始住院治療,但該
    柴犬一日癲癇發作數十次,而於12日中午死亡,其死因可能
    係腦傷所致,與被告診療行為無關;至該黃金獵犬係原告於
    柴犬複診時同時表明黃金獵犬有眼睛紅腫情形,要求開立眼
    藥水,於同年月16日始攜犬就診,當時被告曾告以須檢驗犬
    瘟熱血清抗原及拍攝X光片以協助診斷,惟原告不同意,是
    被告未能進一步診斷,亦未給予口服藥或注射針劑,則該犬
    是否確已死亡、死因為何,尚無從證實等語,茲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須由主張侵權行為者,就該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注射預防針及診療行為,導致系爭
    二犬相繼死亡,並提出寵物預防注射記錄2 份為證,經本院
    依被告聲請函詢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該系覆以:本件系爭
    犬隻發病,非於施打疫苗後立即或數天內發生,無法判斷系
    爭犬隻死亡與施打疫苗之關聯性等語,有該系函文一份附卷
    可稽,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注射預防針之行為與系爭犬隻死亡
    ,有何因果關係。至被告診療行為有無過失部分,原告主張
    :其攜柴犬就診時,因柴犬有化膿現象,被告曾告以化膿不
    能擦面速力達母軟膏,應擦優碘,孰料幾天後柴犬即死亡,
    被告確有誤診行為;另黃金獵犬早已罹患犬瘟熱,被告卻未
    能檢驗發現,亦屬誤診云云,並提出宏一動物醫院證明一紙
    為證。本院核原告所述,尚無法遽認被告諄囑原告擦拭優碘
    之行為,即能導致該柴犬死亡結果而屬誤診;又該黃金獵犬
    是否早已罹患犬瘟熱、死因為何、與被告診療行為有無因果
    關係等,原告均尚未能舉證,至該宏一動物醫院出具之證明
    ,僅表示該黃金獵犬確曾於同年8 月間至該院就診數次,診
    療情形為何並未說明,原告此部分舉證要與認定被告有無侵
    權行為無涉。從而,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
    一情,尚未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5萬3千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  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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