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家犬美容遭撞傷請求賠償【裁判字號】 99,店小,716
由 guest 在 週三, 2011/01/19 - 00:00 發佈
新店簡易庭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店小,716
【裁判日期】 991012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71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玖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玖仟伍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視障人士,獨自生活之原告
,全賴自小眷養之混種愛犬露比相依陪伴,並權充聲請人導
盲及警衛之責。於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原告將愛犬
露比送至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居所附近之被告經營之「得意寵
物美容店」交付於被告,委託其為露比洗澡及美容,孰料約
於一個鐘頭後接到被告之電話通知,告知露比由寵物店裏走
失,嗣於住家巷口附近發現倒臥於血泊中之露比。露比身受
重傷,研判可能是車輛撞傷所至,二人先將露比送至鄰近之
誠恩動物醫院醫治,惟露比骨折傷勢嚴重,誠恩醫院設備不
足無法開刀,第二日只得轉送至遠在板橋市之仁愛家畜醫院
進行開刀手術,開刀後露比自99年3月15日起至4月3日出院
止共住院9日,其後分別於同年4月5日、8日、14日回診三次
。經診斷及治療,露比受傷情況為右股關節脫臼,行股骨頭
切除手術。左肘關節脫臼,整復後以湯姆氏架固定二週。治
癒後評估:最佳情況,股關節可在半年後僅可恢復至正常功
能的90%唯實際之恢復情況仍待進一步觀察。而肘關節因患
部周圍組織之損傷嚴重,已無法確切評估其癒後。被告開設
寵物美容店,原告將寵物交由被告後,被告除需完成寵物之
美容事宜外,並受委任在寵物留置期間應善盡看管並保護寵
物安全之責,故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本件委任即受
有報酬,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準用第192條至195條及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528條、535條、544條、227條及227條之1定有明
文。故被告對於露比之受傷應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580元,明細計算如下:
1.醫療費用:37,360元。
2.交通費用:2,220元。露比受傷期間,因原告視力不便,
又加上露比係屬中大型犬種又受有重傷行動不便,原告只
得搭程計程車往返。
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
7條之1定有明文。依仁愛家畜醫院醫療證明書可證,露比
身體機能受有永久不能復原之傷害,終身將成跛足之犬,
而原告對愛犬依賴甚深,反需在無愛犬引領情況下,來回
奔波為愛犬所受之傷憂心煩惱並日夜勞心費力照顧。又原
告因被告未善盡受任人責任又推卸賠償責任之行為,加上
愛犬終身殘廢之殘酷事實,精神已痛苦不堪,卻需準備起
訴、到庭應訴等等,導致時間之浪費,且此種勞力、時間
、費用之支出、一方造成他方「時間之浪費」,亦應得請
求賠償,實為自由權遭侵害之一種型式,退步言,也至少
是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按原告所從事為鐘點計
酬之盲人按摩業,被告則為自營寵物店之老板,衡諸二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及原告所遭遇精神痛苦及勞費支出
,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6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9,5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所謂系爭犬隻為導盲犬,並無任何證明,且原告平常行
動自如,更以機車代步,所言顯然不實。
(二)被告於97年間曾幫系爭犬隻清洗,惟系爭犬隻異常兇惡且清
洗過程時曾企圖咬被告,並發生該犬隻衝出店外之事,故至
該次後被告即向原告表示不方便再為原告清洗系爭犬隻,此
後原告又有二次帶系爭犬隻前來清洗,被告及員工均加以拒
絕,嗣原告即未再帶該犬隻前來,惟於99年3月24日下午6時
許,原告又騎機車載系爭犬隻前來請被告清洗系爭犬隻,被
告當時不在店中,僅員工方璿如在店中,因其亦知該犬隻兇
惡且被告並不願接該筆生意,故即向原告拒絕,惟原告卻趁
方璿如忙碌時將系爭犬隻綁在被告店中,不理會方璿如之拒
絕即自行離去,後被告回到店中,經方璿如告知此事後,及
要求方璿如聯絡原告把狗帶回去,但當時剛好有客人開門,
系爭犬隻趁隙掙脫原告所綁鐵鍊衝出店外不知去向,被告即
聯絡原告,原告在電話中表示千萬不要追他的狗,他的狗會
自己回家,如果去追狗,該犬隻會攻擊人,屆時不負責,是
原告所言非真。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犬隻逃出被告店後因不明原因受
傷,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損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誠恩動物醫院估價單、仁愛家畜醫院醫療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清單、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該金額之真正
,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是否有合意為系爭
犬隻清潔,及被告對系爭犬隻逃脫受傷有無可歸責之處,暨
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於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露比由原告於99年3月24日下午6點帶至被告經營之得意寵
物美容店欲進行寵物清洗服務,因當時被告不在場,被告之
員工方璿如告知原告被告會晚點到並同意允受將系爭犬隻放
置留待被告到後進行清潔服務等情,被告雖辯以係系爭犬隻
會攻擊人,故其不接這個案子云云,並舉出證人方璿茹證言
為證,惟查被告聲明異議狀稱自97年清洗系爭犬隻,因系爭
犬隻會攻擊人,被告後即向原告表示不方便再為原告清洗犬
隻,此後被告又有兩次帶犬隻前來清洗,被告及員工均加以
拒絕,此有該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證人方璿茹亦證稱:『
我以前已經拒絕過原告很多次,在99年3月23日原告也有帶
他的狗來,請我幫他的狗做美容,我拒絕原告』等語,亦有
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若被告及該證人方
璿茹所述為真,則顯見證人方璿茹已有拒絕原告之經驗且明
知被告應會拒絕原告系爭犬隻之清洗服務,則何以於原告第
一次即同月日中午12時到店不予以拒絕,卻證稱:『我基於
不想得罪客人,我就請原告晚上大約六點半至七點到店裡來
,請他直接跟被告說』等語(參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其所述顯有矛盾,且如謂係基於怕得罪客人故不明白
拒絕,惟如此於原告聽其言再次到店時再予以拒絕,浪費原
告之時間勞力,豈不更得罪客人,況於原告第二次到店時,
該證人亦證稱:『被告還沒有來,而且我要下班了,原告就
告訴我說沒問題,有問題我會跟你們老闆娘即被告聯絡』、
『當下原告說他的狗要留下,他有別的事情要忙,我就說那
我借你一條狗鍊,因為原告的狗沒有套上繩子』、『隨即原
告就離開了,離開時,我就問原告費用的問題要怎麼辦,原
告就說到時候再說,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這件事情
,被告說不要收這隻狗,因為這隻狗很兇,而且有逃跑的紀
錄,我就問被告怎麼辦,被告說等被告到店裡時,再打電話
給原告,請原告將他的狗帶回去。』等語(參見99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狗鍊既係證人方璿茹借予原告,
兩造間又非無聯絡方式,該證人亦得於當場向被告確認是否
願意接受,然卻於系爭犬隻逃脫受傷後,始稱當時拒絕接受
系爭犬隻云云,顯非可採。而證人方璿茹為被告員工,其證
言未經具結,且與常情不符,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承攬原告系爭犬隻進行寵物美容服務
,並將寵物寄放於店中,待服務內容完成後,再由原告將系
爭犬隻取回等情為真,兩造成立之契約內容應為承攬及寄託
之混合契約。再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596條、第22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犬隻係於被告客人開門時,趁隙掙脫原告所綁鐵鍊衝
出店外,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受有報酬即對系爭犬隻負有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疏於防範,致系爭犬隻逃脫在外
並因而受傷,自可歸責於被告。雖被告辯稱鐵鍊是所原告綁
,系爭犬隻很會掙脫狗鍊云云,惟系爭狗鍊為被告提供,被
告明知該犬隻很會掙脫狗鍊,自應加強防範其掙脫逃出之情
形,卻仍讓系爭犬隻於客戶開門時逃脫,自難謂無過失,故
其所辯,並無可採。又兩造不爭執系爭醫療費及交通費金額
之真正,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醫
療費37,360元及交通費2,220元,共計39,580元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二)末按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
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
痛苦、悲傷、沮喪或感嘆,為主觀之感受。又時間能否換取
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且縱認屬非財產損害
,惟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
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
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第979條、
第999條、第1056條等是。原告主張因系爭犬隻受傷,被告
卻拖諉不理,故其需準備起訴,到庭應訴,致其時間之浪費
,為自由權受侵害之一種形式,退步言,亦屬侵害被告人格
法益重大,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6萬元。惟查原
告是否對被告起訴,為原告之自由,其對被告起訴,亦屬其
防衛自身權利之行使,並未因系爭犬隻受傷受有限制或有何
時間浪費之情事,另原告出庭應訴本得委由代理人為之,亦
難認原告之自由權受有何侵害,又原告所謂其他重大人格法
益所謂為何,並未具體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揭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ag:
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