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犬傷人之刑事判決1【裁判字號】 89,易,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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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裁判字號】 89,易,3073 【裁判日期】 900226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裁判全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帶其所飼養之大灰狗, 在台南市○○路○段一九二巷二十五號附近溜狗,其本應注意偕同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寵物攻擊他人之危險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以鐵鍊或繩索拴住該身 高約七十公分、身長約一百公分之大灰狗,造成該大灰狗於上開時、地咬傷甲○ ○○,致甲○○○受有腹部表淺穿刺傷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 及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大灰狗照片二幀、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幀、告訴紀錄 表二份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大灰狗之 飼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加以注意勿使大狗向人攻擊,且依本案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 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 品性、智識、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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