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不是一天造成之三
「偷竊他人的同伴動物,嗣後加以宰殺並烹煮食用」的行為,在「宰殺並烹煮食用」後半段的部份,以下就我國特別刑法動物保護法體系是如何認定與評價(涉及動物保護法之行政法部分,容後補述),略為說明之。
海畔有逐臭之夫
韓國、越南、大陸等地區的飲食文化,在特定非要沽「犬」這一味的民眾口中,較之於雞、鴨、牛、豬更美味,奉為珍饈中的上上品。無庸置疑,每個人都有自由攝取蛋白質來源種類的權利,植物性或動物性蛋白質,任君擇其所愛,甚至完全不攝取蛋白質的自由。此乃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亦是放諸四海皆準的普世價值,某些幸運可免於盤中飧的例外,則是被認定為保育的野生物種或在政教合一國家宗教教義所禁止的類別。
我國動物保護法曾於民國92年曾經特別修法,調整原有條文內容,即是要避免發生強加「限制人民飲食自由」的憲法爭議。所謂海畔有逐臭之夫,食用犬肉並非我國動物保護法特別刑法所明文規範的罪名。任何外籍人士,以「其國家殺狗來吃,是合法的,因為剛來台灣,不知會犯法,以後不會再犯」,或「不曉得台灣不能吃狗」似乎是誤以為我國禁止狗肉之食用,並且科以刑罰,雖說罪疑惟輕,但此番說詞頗有此地無銀三百兩嫌疑。
違規宰殺謂之虐
莎士比亞的鉅作「威尼斯商人」有個經典的情節是,男主角的好友向猶太商人借款,雙方締結了一紙「不能如期償債,便還一磅肉」的契約。無奈時運不濟,導致逾期未能償債,「心存惡意」的猶太商人便告上法院,要求割人肉,也不願接受由其他人代償,幸好慧黠的女主角化解了危機,請猶太商人儘管割去「一磅肉」,必須「不多不少」,且「不流半滴血」,否則便犯法。
動物保護法在當年修法時,也運用了類似的概念立法,從直接制止食用犬、貓,改為對以「食用為目的」而宰殺犬與販賣犬之屠體,設下限制。原本第12條『明文禁止為食用、毛用等目的任意宰殺犬、貓等「寵物類動物」』,轉變為『杜絕「狗肉」源頭著手,只禁止因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而「宰殺」寵物行為,實務上販賣狗肉者若未親自宰殺,執法人員無法加以處罰。從為肉用之目的而宰殺寵物的行為流程觀察,宰殺行為等於狗肉的「製造」行為,若無販賣狗肉行為,則宰殺寵物以製造狗肉來源並無意義。是以,處罰販賣行為可以阻絕宰殺寵物者的銷售管道,減少為肉用而宰殺寵物的行為。』
於民國96年修法時,以客觀的可罰性條件「五年再」違反「任何人不得因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明定虐傷或虐殺動物應處刑罰」(動物保護法25條)。同年亦修法,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一旦符合客觀性的可罰性條件「致動物重傷或死亡」,即刑事處罰(動物保護法第30條)。
綜上所述,類似於想割人肉可以,但「不能見人血」的邏輯,動物保護法不禁止吃狗肉,但規定「不可違規殺狗」,任何人違反動物保護法列舉規定宰殺犬隻,亦屬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而惡意虐待、傷害動物「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根據刑法論理,即使不知有客觀的可罰性條件存在,都不影響可罰性的成立。故此,任何外籍人士「宰殺犬供食用之行為」,其所為「致動物死亡」,即成立「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或死亡」之刑事罪,也就完全不需探究其是否屬「不可避免的不知法律」的禁止錯誤(若不採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及第30條第2項前、中段係「客觀的可罰性條件說」,則仍需判斷,是否為無可避免的「不知」我國動物保護法特別刑法規定「以經濟利用目的五年再宰殺、販賣犬及其屠體」;以及「虐待、傷害動物致重傷或死亡」處以刑罰)。
承上所述,不僅是被偷走有飼主照顧的犬、貓,還是路邊無主流浪的犬、貓,甚至於是「飼主對於自己飼養的犬、貓」,任何人都不能違反動物保護法列舉規定任意宰殺,即不得以經濟利用目的宰殺之,違反亦成立動物保護法特別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毋須再論是否知道動物保護法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刑
提供二則司法實務供參,其一為高雄地院之判決,被告以年關將屆為由,將自己所飼養七隻犬,放在水桶內使之窒息而死,為供自己食用(請連結本網頁法令專區https://www.lca.org.tw/law/book/1537高雄虐殺犬供己食用刑事判決【裁判字號】98,審簡,4403,查無上訴資料),判決書內提及「將動物之身體、生命視為獨立之法益,而與「人之權利」予以區分並加以尊重,期待以刑罰嚇阻之方式改善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虐待動物等偏差行為…慮及被告本件所宰…殺犬隻之數量並非少數,且其侵害之法益,係具有感受創傷、痛苦之獨立動物生命法益,應以人類之生命、身體法益加以類比,而非侵害一般人類財產法益所得比擬等一切情狀…」,法院以違反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以五個月的徒刑(得易科罰金)。其二為桃園地院之判決,被告竟以西瓜刀砍殺自己飼養的家犬致死(請連本網頁法專區https://www.lca.org.tw/law/book/2207桃園砍殺家犬致死刑事判決【裁判字號】101,壢簡,104,查無上訴資料),判決書以「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所為殊值譴責」法院以違反30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處二個月的徒刑(得易科罰金)。
時光飛逝,自民國96年底修法至今將屆滿五年了,設有「五年」客觀性的可罰性條件之第25條第2項,及第30條第2項中段,陸續也將到達可以重新歸零計算違規的時間,每當時序入冬時,仍時有耳聞宰殺犬隻、掛羊頭賣狗肉之新聞,是否真如當年修法理由所稱,「沒有確實的證據顯示現行法行政罰方式不足以遏止虐殺動物行為前,實不宜動用刑罰」應有重新思考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