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迎蛇年之話蛇與添足(下)
生存在原棲地的蛇類,從單純的「野生動物」,如今深受萬物之靈的影響,尤其是世人又怕又愛的有毒蛇類,被國人淋漓盡致的運用,角色搖身一變,有些是救人無數的「實驗動物」,有些是血被喝乾的「經濟動物」。
被宰殺烹煮的蛇類,是饕客們養身美容的野味,對某些人而言,蛇是具有癒療心靈功能的「同伴動物」[1]。以下藉其他「應用」蛇類新聞報導,繼續的話蛇與添足我國法制方面的缺漏吧!
蛇麼都放!查無可考,誰管得著?
去年六月份,媒體曾報導宜蘭福山出現外來的大量眼鏡蛇[2],應是出於我國文化獨有之大型商業放生者[3]所為。根據野保法[4],首先,眼鏡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5],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違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次,眼鏡蛇科屬第二級保育類均「適用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種類」,而第三級僅飯匙倩未被列名,無論級別違規飼養與繁殖者[6],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最後,「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人工飼養野生動物之物種」[7]中並無眼鏡蛇科。
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連人工飼養、繁殖都未列入飯匙倩[8],理所當然更不可釋放,可否類推適用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惟依據法律效果授權明確性原則,已無關乎被釋放之飯匙倩為野生或人工飼養而來。未見於野保法授權實質法規命令之內,難以據此處罰。如此一來,放生之人,若是其購買未構成刑事之罪(證據不足或確非購買而來),因公告不知何故,未列入飯匙倩為禁止釋放之物種,釋放人工飼養飯匙倩,無從依野保法處罰[9]!
再以龜殼花、雨傘節等毒蛇為例,「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人工飼養野生動物之物種」亦榜上無名,難道經人工飼養龜殼花等保育蛇類物種,就任其被釋放於未禁止釋放地區自生自滅?未列入是認為任意釋放此種保育蛇類,不致發生與釋放地之蛇類相殘、雜交、疫病?「蛇麼都放」的商業放生者樂此不疲,虛與委蛇地應對取得蛇類方式,結果「查無可考」難證明其為買賣時,任意釋放又有「誰管得著」[10]?已公告十多年不得釋放之蛇類物種[11],在商業放生遲未法制化前,農委會何不趕蛇年內檢討[12]?
蛇類有毒無毒都會淪為人類的食物,參不透大型商業放生者近年偏好釋放有毒蛇類?新聞報導中所放生毒蛇種類-眼鏡蛇,恰巧位於台南某教育農場主人,世界首次成功人工繁殖也是眼鏡蛇[13],其飼養、繁殖、宰殺或其他利用活蛇;與產製品之買賣、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等商業行為,電訪農場人員表明均有官方許可[14](編按:應分別經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同意方可),惟無法交付所售之眼鏡蛇活體。該農場以營利為目的之銷售與加工製造行為,涉及今年初立法院修法後買賣、加工應遵行事項管理辦法[15],農委 會還不快快依法訂定之[16]。
摸蛇麼好?多事之擾,已無必要!
搶搭蛇年話題,臺北市立動物園推出了一系列蛇類特展[17],特別是寒假與農曆年節期間,勢必湧現大批的人潮。園方藉機推廣蛇類保育,並增加些民眾對蛇類的常識,育教於樂,立意良善。不過,其中一項活動開放讓前來「觀賞」的民眾「活體觸摸」,體驗「活蛇」的鱗片與溫度,引起了相反見解的爭議[18]。園方對外強調,此舉非常安全,亦有助於提高「學習」興趣,但反對人士則指出,此噱頭對被接觸的動物而言,已構成騷擾,淪為作秀失去教育意義。
蛇類不比草泥馬,有著主流款偶像系外型,某教材以國外研究說明,觸摸可降低人類對蛇類的畏懼,於是將有助於保育蛇類[19]。這種論述明顯誤會了野保法的立法意旨:「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20]園方有責任「教育」民眾認清,蛇類不為迎合人類主觀喜好而存在,而是生物鏈維持平衡不可或缺的一份子,保育蛇類脫離唯利是圖的少數人濫用與荼毒,是指蛇類作為經濟動物、同伴動物、實驗動物或其他不當利用,能免則免。
再說,打草驚蛇是成語更是生物天性,不過學點蛇類知識,就要有個風吹草動,便受驚逃竄的蛇類,被無數人觸摸?或許有人堅稱:「子非蛇,焉知蛇被擾?」與其陷入沒完沒了的辯證,先以野保法規範認定,尚難構成騷擾[21];再按動保法,台北市立動物園園方似乎以為,從罰則反推「騷擾」行為,則相對於未致重傷、死亡,誤解需動物身體造成「具體」的傷害[22]。園區內被「觀賞動物」作為活教材,摸摸搓搓就算不會缺皮掉肉,但因此精神上之嚴重傷害,仍違反動保法[23]!
其實,不需要所羅門王的指環[24],仍舊可比照動物的行為模式判斷是否被影響而構成騷擾,許多動物園、休閒農場人工飼養的動物,長期被眾人觸摸,都出現行為異常[25],這回被園方安排大量「接客」的蛇類,多半凶多吉少。回到動保法立法意旨:「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26],豈可容任園方憑片面之詞,就讓「蛇」身取「益」[27]?摸蛇麼好?多事之擾,已無必要!有迫切必要的反而是,農委會依動保法函釋「騷擾」,及訂定「管理業者」的法制規範吧[28]!
系列文章-
恭迎蛇年之話蛇與添足(上)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article/3464
恭迎蛇年之話蛇與添足(下)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article/3465
[1]有人遠從國外輸入蛇類作為同伴動物,在國外有平躺在蛇群中紓壓的收費「蛇療館」。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entertainment/20130119/162063/讓大小蛇們爬滿全身 蛇療按摩可紓壓解痛/1
[3]深度精闢的大型商業放生研究專題「商業化/大型放生行為規範可行性評估研究計畫」,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article/2332。
[4]本文係以動物福利觀點討論野生動保育法與動物保護法,暫不論其他保護客體非動物之法領域規範,而該地是否另有禁止釋放之規定,則需依各地視情況而定,亦暫不列入。
[5]保育類名錄中眼鏡蛇(Naja)如下:Naja atra (Synonym : Naja naja atra)眼鏡蛇(飯匙倩);Naja kaouthia單眼紋眼鏡蛇;Naja mandalayensis緬甸眼鏡蛇;Naja naja 印度眼鏡蛇;Naja oxiana中亞眼鏡蛇;Naja philippinensis菲律賓眼鏡蛇;Naja sagittifera安達曼眼鏡蛇;Naja samarensis菲南眼鏡蛇;Naja siamensis暹羅眼鏡蛇;Naja sputatrix印尼噴毒眼鏡蛇;Naja sumatrana蘇門答臘噴毒眼鏡蛇。其中飯匙倩又稱中國或台灣眼鏡蛇,飯鏟頭、膨頸蛇、扁頸蛇、五毒蛇,請連結:http://archive.zo.ntu.edu.tw/rept_index.asp?rept_id=R0084,而飯匙倩腹部顏色,因臺灣地域不同有深淺之別,可資辨識為地頭蛇或外來客。
[6]條文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民國102 年01 月23 日修正)第31條第1~3項:「I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II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III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違反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
[7]條文依據:法律-野生動物保育法(民國102 年01 月23 日修正)第32條:「I野生動物經飼養者,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II前項野生動物之物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質法規命令-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人工飼養野生動物之物種(85/6/4)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book/3200。違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6條)。
[8]名列保育類名錄眼鏡蛇之中,僅有飯匙倩未見於「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公告中,既法未明文,行政機關禁止繁殖、飼養飯匙倩,有意為之,並非疏漏。難道與我國已有人繁殖成功並大量飼養,數量甚多有關?開風氣之先已成功大量繼續繁殖、飼養眼鏡蛇者,有信賴保護、不溯及既往等原則適用,後繼有人欲飼養繁殖飯匙倩(不願飼養或繁殖其他被列入人工繁殖、飼養蛇類物種)還需再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程序,設下門檻?主管機關「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不列入飯匙倩的立論依據何在?為何飯匙倩只許前人飼養繁殖?
[9]飯匙倩屬第三級,不適用第一&二級有不可逸失之規定,除非該被釋放地區,已另有明文規範處罰放生行為,否則就野保法而言,任意釋放與逸失飯匙倩,並無任何罰則可適用。再者大型商業放生行為人既不曾飼養,亦難認其有違反動物保護法棄養之規定。至於經人工飼養保育蛇類被飼主棄養,野保法相較於動保法為特別法,於法不罰,那麼回歸依據現行動物保護法(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對飼主棄養之規定(第5條第3項: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而飼主棄養動物雖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卻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此即動保法弔詭之處:五年內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二次以上者,竟然不需如同五年內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二次以上者,被處以刑罰?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且致動物重傷或死亡,執法機關將如何裁處?此實不難想像,一旦如同兔年的棄兔潮,蛇年的棄蛇潮將更不可等閒視之!
[10]近期大型商業放生相關資訊請詳見「無知的放生是更大的殺戮 兼顧環境保護與生態平衡的放生方法」,請連結http://luodong.forest.gov.tw/ct.asp?xItem=62507&ctNode=1756&mp=360,文中揭露,保育蛇類(眼鏡蛇等毒蛇)放生行為,已嚴重破壞被釋放地之生態系,宗教放生之舉是否會構成其他法規要件,並非本文所討論之動物福利法規,但侵害野保法所保護的野生動物法益甚明,卻無從裁罰。
[11]與保育蛇類有關之農委會實質法規命令中,「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民國98年4月1日生效)與「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民國98年9月9日生效)蛇類物種完全相同,只有「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生效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未列入飯匙倩,扣除「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人工飼養野生動物之物種」(民國85 年06 月04 日公告)之保育蛇類物種,共計有29種保育I~III級之蛇類(詳見附表一)。 再排除第I 及II 級不可逸失之保育蛇類,則可不經主管機關同意釋放亦不適用逸失規定之人工飼養保育蛇類物種, 共有8種(詳見附表二)。另補充說明一:「瀕臨絕種動植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管理辦法」及「瀕臨絕種動植物之物種」(民國99 年08 月16 日修正),係由經濟部依貿易法公告,非農委會之職權。補充說明二:查驗水產動物是否適用我國保育法規時,與其他物種不同,需先依照漁業法之規定;若無,依野保法(輸出入活體野生魚類依野保法,與輸出入所有瀕臨絕種動植物之魚類物種及其產製品則另依貿易法)規定,再無,屬於脊椎水產動物依動保法規定。
[12]究竟野保法第三十二條,影響禁制被人工飼養蛇類物種釋放的篩選邏輯與理論基礎為何?不過,都會區民眾請求當地消防人員協助捕獲之保育蛇類,倘若有幸未死,農委會(或委由野生動物保育團體、學術機構等)專業評估後,所為之「移地野放」(有些送交疾管局飼養,以取毒製作血清),係經主管機關同意,由相關人員所為,未構成本法之罪。(相關資訊可參考「新興都會生態系-都市蛇類現況初探」經統計西元2006~2009年,台中消防人員協助民眾捕獲蛇類,第一名即為眼鏡蛇(各種眼鏡蛇合計高達約120隻),占了三分之一,請連結:http://luodong.forest.gov.tw/ct.asp?xItem=52466&ctNode=1756&mp=360。。
[13]繁殖成功之眼鏡蛇推測是飯匙倩Naja atra,屬第三級保育動物,與其他列為第二級眼鏡蛇不同, 不適用野保法關於逸失之規定。
[14]於台南市新聞電子報http://epaper.tainan.gov.tw/epaper/epaper-1.asp?iid=6&sid=20中曾提及「觀賞」蛇類動物,場長是世界第1位繁殖眼鏡蛇成功者,場內眼鏡蛇就有6000多條,連結官網照片出現價目表中明示「眼鏡蛇」湯,甚至有面膜等產製品。以電話詢問農場人員官網網頁所展示之商品時,回覆可購買整隻眼鏡蛇活蛇稱重計價(每斤新台幣2,500元)後代客宰殺;或直接點選菜單料理供食用;眼鏡蛇粉、眼鏡蛇膽酒、眼鏡蛇萃取物面膜等,內服外用之眼鏡蛇產製品,現場陳列銷售之外,並接受消費者電聯訂購後,宅配到府,貨到付款,殊難以理解,此類商業行為與野保法「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毫無關聯,主管機關竟同意得再行繁殖?依法得輔導業者停止飼養及轉業,並視情況予以收購。(條文請參見現行民國102 年01 月23 日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3&4項)一再出現大量眼鏡蛇放生事件後,主管機關還不認為有必要,盡快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團體對農場號稱6000多條眼鏡蛇或其產製品實施註記,並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條文請參見現行民國102 年01 月23 日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6項)
[15]條文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民國102 年01 月23 日修正)第36條:「I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II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管理辦法實應同時參照野保法第31條第6項,將各類活體蛇類買賣,不傷害蛇的情況下,應強制施打晶片,以免發生保育蛇類被釋放後,苦無證據!並對產製品實施註記,定期或不定期查核。所有人或占有人規避、拒絕或妨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畢竟掌握數量,才能有效管理!
[16]本協會積極推動修法,本條文在立委與各界支持下,幸於本會期通過,相關資訊請詳見:https://www.lca.org.tw/news/node/3391。(修法前後條文對照,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article/2190),可惜未能一併修改罰則,現行法規只裁罰未申請許可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日後違反已訂定管理辦法各條規定,是否仍照現行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民國89 年11 月15 日修正) 第14條第2項: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前項規定外,主管機關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不過,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處理(若參照商業登記法第6條2項之規定: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但通知與野保法所授權可撤銷業者之許可證要件不同,似無適用之餘地),未明文列出究竟如何處理,是否足以達到管理業者之效果,容有疑慮,有待繼續推動立法補充更明確之罰則。
[17]臺北市立動物園蛇類特展,已於今年一月中旬即展開,相關資訊請連結:http://newweb.zoo.gov.tw/exhibit/snake2013/?Menu_URL_ID=090824181248293131。
[18]活體觸摸動保團體批評與動物園方說明之媒體報導,請連結http://n.yam.com/top1health/earth/20130119/20130119156501.html以及http://tw.news.yahoo.com/開放摸蛇球蟒不安-動保-虐待動物-120000797.html。
[19]某國中教材於「自然與生活科技」之「蛇類的保育」章節,煞有介事的附上國外數據圖表說明一般的民眾,因實際觸摸降低對蛇類的害怕程度。有朝人們不恐懼轉而喜歡時,便會無需理由保育蛇類(Coborn,1991﹔Dodd,1993請連結:http://www.nani.com.tw/nani/jlearn/natu/extra/e4/e4_1_5.htm),錯把人類觀感上的好惡作為保育與否的尺度。本協會備有一系列生命教育光碟教材,歡迎各界索取。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news/node/3104。
[20]條文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民國102 年01 月23 日修正)第1條前段:「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
[21]條文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民國102 年01 月23 日修正)第3條第10款:「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附上一則騷擾蛇類之司法判決文,「…黑眉錦蛇栓綁飼養之方式,使之均無法在棲息環境中自由生長等情…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擅自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核其所為,….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全文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book/3362。黑眉錦蛇目前屬第三級保育蛇類(英文名:Striped-tailed Rat Snake 學名:Elaphe taeniura) 相關資訊請連結:http://digimuse.nmns.edu.tw/Demo_2011/NewModule.aspx?ObjectId=0b00000180034ba7&ParentID=0b00000180034ba2&Domain=az&Field=r1&Language=CHI
[22]限縮解釋罰則,會錯認騷擾需有實體傷害結果發生,疏漏其他情況,依動保法第6條,條文並未規範需造成動物身體實際受傷之結果,依明示其一,除斥其他之法理解釋罰則,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以外之所有其它結果,意即連動物感到不適而有異常行為亦屬之。條文依據:構成要件:動物保護法(民國100 年06 月29 日修正)第6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法律效果:第30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23]農委會違反動物保護法(民國100 年06 月29 日修正)第6條之認定,無故騷擾不以動物身體受傷為限,甚至精神狀態受影響亦可裁處!(請參考以下數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與無故騷擾有關之內容,請詳見: https://www.lca.org.tw/taxonomy/term/1185。)即便園方以「觸摸」係教學必要,若經確認「接客」球蟒已出現受害異常反應,繼續多此一舉,構成「無故」騷擾。
[24]據說所羅門王擁有一只指環可與動物對話,而奧地利動物行為大師勞倫茲Konrad Lorenz則指出不需指環也能與動物溝通,詳見其著作「Er redete mit dem Vieh, den Vögeln und den Fischen」,已有中文譯本可參考。
[25]以草泥馬為例,超萌的模樣就人見人愛,何需觸摸此舉來改善觀感方加以保護?遠觀不可褻玩的動物,包含草泥馬或其他「偶像系」動物與一般動物,因無福消受人類的滿足好奇心或刺激感的摸摸,不堪摧殘,出現行為異常相關報導,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news/node/2615。
[26]條文依據:動物保護法(民國100 年06 月29 日修正)第1條第1項:「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27]所有經營動物園或休閒農場之業者,需本於野保法,傳達物種多樣性與生態平衡之重要性,並基於動保法愛護動物與尊重生命的意旨,執行業務,以彰顯育教於樂的功能。太過於學術性的知識,待有心之人深度探索,只觸摸兩、三下學不來;偏向娛樂性的體驗,卻是把動物當成商品消費,壓榨動物牟取商業利益罷了!
[28]被迫供大眾之觀賞動物,既非野保法所保育的野生動物;也非動物保護法現有定義下的寵物、實驗動物。或可堪稱為經濟動物(以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最重要是,法制上欠缺管理業者依據。本屆第二會期已有立委深知此漏洞之害,提案仿效漁業法保育水產動物,定有娛樂漁業管理辦法,而修改出管理業者之部分條文,以對抗掌握資源之利益團體。有賴更多民意參與及輿論支持,詳細內容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article/33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