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生之罰-家禽篇

作者: 
Chen
法令分類: 

年初報載,某民間組織,不忍動物因人類口腹之慾而死,聞聲救苦,並堅信「殺生」罪孽深重,為求無量功德,原擬於台東海濱公園,進行法會「放生」斑鳩[1]等飛禽,並對外表示所為合法,引發輿論群起撻伐此舉絕非放生[2],嗣後,改口聲稱[3],當日現場之雞隻等動物,會後轉至屏東崁頂護生園區[4]終老。此事件除了要求執政當局回應民意,立法規範「商業放生」[5],另一方面,針對家禽類經濟動物之「殺生」,我國刑事法規範為何?

蝦蜜[6]?殺雞焉會入獄?畜牧法判決之罰

去年有則新聞,有名男子於汐止地區車站附近,慣運載雞隻於貨車,應客點選活體後,迅速一刀現宰之。據報此人流淚自嘆為我國史上唯一因「殺雞」而進出監獄二次之人[7]。經查士林地院簡易判決[8],所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非法屠宰罪」之刑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故,此人首次入獄,係因湊不出足額的罰金,依法被發監執行。蝦蜜?殺雞焉會入獄?想必乍聞都會錯愕,殺雞焉用「牛刀?」也小題大作了吧?應是多數人的直覺反應。

在我國虐殺狗貓致死,未必坐牢[9],俐落地將雞一刀斃命,怎會入監?!按違反我國畜牧法家禽類殺生刑事規定[10]為: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之家禽[11](鑒於屠宰場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規則」檢查之家禽,與「殺生」無甚關連,故本文未列入[12]),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易言之,僅「雞、鴨、鵝」家禽類經濟動物,應於屠宰場內屠宰,違反此行政規定者[13],需已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是「再犯」,才會以刑相繩,足證此法未過於嚴苛。

經搜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至2013/1/7),「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14],各級法院刑事判決(詳見附表一),共有十二筆,其中有三筆為上訴判決(二筆被駁回)。 以一審判決分析(詳見附表二),自民國98~101年,件數原本每年1~2件,去年增加到4件;而從地區別來看,臺中、新竹[15]有2件,宜蘭、士林、基隆、屏東、台北各一件。至於被法院宣告刑罰共有11 人,有4人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有7人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其中有2人獲緩刑。

綜上,因違反我國畜牧法家禽類經濟動物殺生刑事規定,多半宣告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前揭因無力繳交罰金而入獄之屠宰者,雖未獲緩刑,相對於其他判決結果,尚稱公允。此人表示其屠宰手法純熟,雞隻被殺時未被虐待,頗覺枉屈,恐怕是誤解與混淆了畜牧法與動物保護法。現今我國就此二法在家禽類經濟動物屠宰規範[16],從畜牧法第二十九條條文即可窺知,係出於為管理輔導畜牧事業,防範畜牧污染,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故著重「管理」屠宰之「場所」。至於是否為虐殺家禽類經濟動物,則須遵循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實質法規命令-畜禽人道屠宰準則來判斷,並非任由個人觀感之主觀認知而可自以為是「人道」屠宰。

是不是別再當鴕鳥了?-動物保護法之罪

距今最近一次感恩節,美國現任總統歐巴馬循例赦免[17]被美國民眾投票命名為「Cobbler」的火雞,將會於喬治華盛頓故居–弗農山莊(Mount Vernon),安養天年[18],每年一次的儀式,總還是能吸引大批媒體競相報導與轉載。可能美國總統相承的傳統,有志之士或覺偽善、矯情,不過就是感恩節饒過火雞罷了(誰知道究竟有無應景隨俗地還是吃了火雞大餐呢?),年年舉行記者會,大肆張揚炫耀,還不如臉書創辦人立下「只吃自己所殺動物」的自我挑戰[19],更能帶動風潮,逐步朝全素食者邁進,最終實踐「動物不是人類的食物」的境界。

但是,基於保障人類攝取植物或動物蛋白質來源的選擇自由,以及仰賴繁殖食用為目的經濟動物所形成龐大產業鏈,家禽成為俎上肉、盤中飧,勢不可當。再者,不分國界,商業放生最現實的問題,在於覓得善終之福地。倘若無解,執著於阻止殺生之「功德無量」,然後無視於商業放生之「惡性循環」,不過是自我感覺良好。因緣際會,絕處逢生的感恩節赦免火雞或放生雞,終究只是鳳毛麟爪,何不轉換觀點,面對現實,以最應世的積極態度,推行與支持人道屠宰,讓成千上萬家禽類經濟動物,最起碼每一隻都可以「死得痛快」?

目前,違反動物保護法家禽類經濟動物人道屠宰刑事規定[20]為:五年內「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畜禽人道屠宰準則[21]宰殺動物」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畜禽人道屠宰準則,限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家禽,適用於屠宰場進行之屠宰作業[22]意即五年內於屠宰場進行違反畜禽人道屠宰準則屠宰「雞、鴨、鵝」二次以上,以刑法相繩。那麼雞、鴨、鵝依法免於屠宰場內屠宰時[23],豈無前揭準則之適用?!更詭異的,是「火雞」與人工飼養「鴕鳥」,明明均為畜牧法定義[24]之家禽,偏偏未指定為應於屠宰場內為屠宰之家禽?!

遍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至2013/1/15)並無家禽類經濟動物「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之刑事判決,自立法以來[25],真無人「二次以上」構成刑事罪[26]?抑是無巧不巧都未被檢察官起訴?立法機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家禽,最新修法理由,更指明家禽類經濟動物人道屠宰,應依「畜禽人道屠宰準則」規定辦理[27]。尋根究柢家禽類經濟動物人道屠宰規範,成效良窳的關鍵環節,被掌握在-農委會!詎料,被賦予重大權責的農委會,卻只有「雞、鴨、鵝」於屠宰場內屠宰需遵循「畜禽人道屠宰準則」?!身為中央主管機關,理應勇於任事,責無旁貸,依法行政,是不是別再當鴕鳥了?

踹共,葛格美眉揪團![28]修福慧雙全之法

長期以來,「大型商業放生行為」為我國特有之現象,放生者出於慈悲,但思慮欠周,反而引起生態浩劫,禍延無辜;為政者精於理論,但思維僵化,行政牛步緩不濟急,執法無能。前者放生不成反「放死」,其行為無異於殺生,後者放任非人道屠宰,其行政憨慢也是殺生的幫兇。大型商業放生法制化,確實刻不容緩(詳見附註說明2~5),換個面向,以「非人道方式」屠宰經濟動物比殺生罪孽更加深重!落實人道屠宰之法規範目的,即執行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農委會訂定)之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亦是當務之急。踹共,葛格美眉揪團!敦促農委會讓更多家禽們一路好走吧!

原本,農委會依其職權可造福廣大家禽類經濟動物,無奈「畜禽人道屠宰準則」(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款[29])竟然以畜牧法為師,以「雞、鴨、鵝」三種家禽類為保護客體,劃地自限於「屠宰場之內」[30]!授權農委會依實際需要而訂定人道屠宰之準則,重點不是WHERE而是HOW!有無「死得其所」(屠宰場)當然由畜牧法管理,是否「死得蘇胡[31]」(人道屠宰),正是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範意旨所在。準則卻被畜牧法架空,無怪乎違反人道屠宰之刑事處罰,全無用武之地!較之於畜牧法強調屠宰場所之必要,造成個人屠戶與微型屠宰業反彈,難脫暗助大財團瓜分屠宰市場之嫌疑,動物保護法授權農委會之權限,制定出適用於所有實施屠宰經濟動物產業鏈之人道屠宰準則[32]

「鹹酥雞」、「薑母鴨」、「黃金鵝油」之「雞、鴨、鵝」被農委會公告免於在屠宰場屠宰時,該如何適用「畜禽人道屠宰準則」[33]?被製作成「鴕鳥肉乾」、「火雞肉飯」的畜牧法定家禽類「鴕鳥、火雞」,未被指定為屠宰場內屠宰家禽,排除在「畜禽人道屠宰準則」之外;「碳烤鵪鶉」之「鵪鶉」,農委會歷年「畜牧類農情調查統計結果」[34]均列入家禽類,只管統計數量,不管人道屠宰。還有「燉斑鳩」、「燒乳鴿」等常見被飼養供食用之家禽,屠宰時無人聞問。何以只有「雞、鴨、鵝」於屠宰場被屠宰需遵循畜禽人道屠宰準則?出了屠宰場外的「雞、鴨、鵝」,「鴕鳥、火雞、鵪鶉、斑鳩、鴿」等家禽類經濟動物,被非人道屠宰就是活該?

佛偈云:「修福不修慧,大象披瓔珞;修慧不修福,羅漢托空缽。」[35]轉世猶未可知,放生者已種下惡因,殃及更多動物,何不順勢轉念,從「商業放生」改弦易張為「人道屠宰」[36],將人力、財力投入促使鴕鳥般的農委會硬起來!依法「指定」更多家禽類經濟動物應依「畜禽人道屠宰準則」屠宰,以及訂定「屠宰場外[37]畜禽人道屠宰準則」!亦可直接與屠宰者們對話,凡符合動物「福」利之人道屠宰,提供標識或認證,與其他非人道屠宰者市場區隔,吸引消費者購買;並運用智「慧」教化龐大的經濟動物產業鏈,不再施壓於主管機關,如此一來,玉成家禽類經濟動物人道屠宰之所有參與者,同修福慧雙全之法,善哉!善哉!



[1]擬放生之民間組織對電子媒體表示,斑鳩均於野外被捕捉非人工繁殖。經查台灣境內野生斑鳩留鳥,常見有紅鳩(學名: Streptopelia tranquebarica),請連結:http://archive.zo.ntu.edu.tw/bird/r_bird_index.asp?bird_id=B0275 ;及珠頸斑鳩(學名:Streptopelia chinensis),請連結:http://archive.zo.ntu.edu.tw/bird/r_bird_index.asp?bird_id=B0273

[2]相關輿論報導,請連結:「海濤放生惹爭議 證嚴法師:護生並不是無謂放生」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0104/148591.htm;「民眾買鳥放生野鳥學會反對」http://news.msn.com.tw/news2976891.aspx;「保育團體看不下去海濤信徒買下千隻鳥放生或放死?」http://news.msn.com.tw/news2977225.aspx

[4]擬放生之民間組織所屬園區內,曾驚爆動物處境慘如煉獄之羅生門,新聞報導請連結:http://news.ftv.com.tw/NewsContent.aspx?sno=2011420U12M1&ntype=class以及http://www.youtube.com/watch?v=MXM6_jOAy1c

[5]論及商業/大型放生法制化之專業研究,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article/2332「商業化/大型放生行為規範可行性評估研究計畫」;近期商業/大型放生之社論,請連結:http://www.cdnews.com.tw/cdnews_site/docDetail.jsp?coluid=110&docid=102163632「中華日報社論--商業放生行為失當,政府應該加強規範」。

[6]蝦蜜(蝦密、蝦米)為網路流行用語,即閩南語「甚麼」之諧音以國語注音入字,並非正統典雅台語用字。

[8]士林地院簡易判決【裁判字號】100,士簡,653,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book/3023

[9]犬、貓在我國禁止以經濟目的宰殺之(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明文規定,不得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經查至目前為止(2012/1/7),「違反動物保護規定致動物重傷或死亡罪」各級法院刑事判決內容,請參見附檔一,點選即可連結。

[10]畜牧法(修正日期:民國99 年11 月24 日)「非法屠宰罪」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條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供人食用而販賣罪」旨在處罰將不符規定之屠體供人食用而販賣,與活體家禽屠宰無甚關連,相關之刑事判決,請參見附檔二,點選即可連結。)據此,「非法屠宰罪」涉及「活體」家禽類殺生規定有二種情形,即依據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第一種情形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二種情形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1]依據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行政上之實質法規命令(修正日期:民國99 年03 月26 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公告事項:

一、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一) 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

(二) 於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並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列入管理者。

(三) 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

三、本會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農防字第○九七一五○二三三一號及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日農授防字第○九二一五○二二二七號公告停止適用。

[12]依據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行政上之實質法規命令(修正日期:民國101 年12 月18 日)-「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其中主要涉及「活體」家禽類殺生條文為第二條:「屠宰衛生檢查,包括家畜、家禽在屠宰場內之屠前、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檢查工作。」;第三條第六款:「疑畜、疑禽︰依本規則施行屠前檢查,認為有待進一步檢查之家畜、家禽。」;第三條第八款:「稽留︰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認定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應經縝密檢查、檢驗或其他處理後再為判定時,指示屠宰場將該家畜、家禽或其屠體、內臟送往指定處所留置之處置。」;第四條第一款:「屠宰場應指定足夠且熟練之人員,於屠宰衛生檢查時,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示,執行下列工作:一、屠前檢查時,驅趕、移動、隔離及管理家畜、家禽。」;第五之一條:「Ⅰ特定家畜、家禽於施行屠前檢查前,應有足資識別飼養來源之標記,且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飼養來源證明。Ⅱ前項特定家畜、家禽之類型及飼養來源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六條:「Ⅰ家畜、家禽於施行屠前檢查前,應經充分之繫留。Ⅱ前項屠前檢查應在屠宰前於屠宰場繫留區為之。」;第七條:「Ⅰ下列家畜、家禽應隔離屠宰,或於當日所有屠前檢查合格之家畜、家禽屠宰後,再進行屠宰: 一、疑畜、疑禽。 二、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特定家畜、家禽,無足資識別飼養來源之標記或其所有人、管理人未檢附飼養來源證明者。Ⅱ前項第二款特定家畜、家禽,未於屠宰後七十二小時內具備足資識別飼養來源之標記及飼養來源證明者,其屠體、內臟應判定不合格。」即可知悉,係以屠宰是否符合「衛生檢查」為違規與否之認定依據。全條文請連結: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FL013891

[13]經搜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至2013/1/8)曾有一例【裁判字號】99,裁,540,因屠宰鴨隻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遭(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裁處法定最低度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不服,最終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仍被駁回,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book/3383以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字號】98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請連結:https://www.lca.org.tw/law/book/3392

[14]此罪名用語係參考刑事判決而來,由於畜牧法第二十九條迭經更新(歷年至今第二十九條修正沿革,請詳見附檔三),前次修正前(修正日期:民國99 年11 月24 日),刑事判決原慣用罪名用語為「非法屠宰罪」,併此敘明。

[15]新竹實應為同一件犯罪行為,行為人為父子共同構成「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法院分別判決,詳見附表一。

[16]畜牧法(修正日期:民國99 年11 月24 日)第二十九條修正理由第四點:「有關畜禽人道屠宰應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畜禽人道屠宰準則」規定辦理。」由此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認為,家禽類經濟動物之人道屠宰為動物保護法之範疇,與畜牧法無涉,惟此番見解有極大之爭議,畢竟事關經濟動物之飼養、繁殖、運送、宰殺,都需相關產業鏈建立動物福利人道觀念,法紀方得以貫徹。

[17]感恩節「赦免」火雞始於何位元首眾說紛紜,歷年來許多美國總統們,都曾放火雞一條生路,老布希為第一位以關鍵字「赦免」(pardon,因特赦為總統特有職權)火雞之總統,詳情請連結:http://www.news-leader.com/article/20121230/NEWS01/312300019/Bingham-Elementary-students-Cherie-Griepp-president-pardon-turkey-thanksgiving?nclick_check=1

[18]同時免於死的備用火雞,被名為「Gobbler」,以往被赦免火雞們送往狄斯耐樂園。請連結:http://www.therepublic.com/view/story/c903e4af0c854b3da8cf315f42082abc/DC--Mount-Vernon-Turkey

[19]臉書創辦人Mark Zuckerberg 曾對外表示在2011給自己的年度挑戰是:只吃自己殺的動物,這種承認自己對食慾仍有貪戀,並勇於承擔殺生的過程,確實更能直接感受到每一種生命存在的珍貴價值,或許會逐漸的轉向選擇純粹素食的人生。新聞報導請連結:(若遭移除請見諒)http://postcards.blogs.fortune.cnn.com/2011/05/27/mark-zuckerbergs-facebook-comment-on-eating-only-what-he-kills/

[20]動物保護法家禽類經濟動物人道宰殺刑事規定,條文依據為動物保護法(修正日期:民國100 年06 月29 日)第三十條第二項:「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補充說明一

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與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編按:即為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一、除主管機關公告(編按:經查主管機關尚無相關之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前揭條文之規範客體為「動物」,因與本文「經濟動物家禽類」容或有間;而條文用語雖曾出現「人道方式」(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適用罰則之構成要件,只限制了宰殺動物之「場所」,故「人道方式」充其量是訓示規定。

補充說明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經查主管機關尚無相關之許可規定。

[21]依據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行政上之實質法規命令(發布日期:民國97 年09 月25 日)-畜禽人道屠宰準則,全文請連結: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M0060075

[22]條文依據為畜禽人道屠宰準則(發布日期:民國97 年09 月25 日)第二條:「本準則適用於屠宰場進行之畜禽屠宰作業,包括畜禽卸載、繫留、驅趕、保定、致昏及放血之作業過程。」

[23]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行政上之實質法規命令(修正日期:民國99 年03 月26 日)-「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及該等家禽免於屠宰場屠宰之情形」公告事項第二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於屠宰場內屠宰:

(一) 於自宅內屠宰雞、鴨及鵝供其家庭成員或賓客食用者。

(二) 於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區(段/場)內零售屠宰雞、鴨及鵝,並經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列入管理者。

(三) 於離島建設條例所稱之離島內屠宰雞、鴨及鵝,經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管理者。」

[24]畜牧法(修正日期:民國99 年11 月24 日)定義之家禽條文依據-畜牧法第三條第二款:「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依前條行政上之實質法規命令(發布日期:民國93 年03 月24 日)-「公告指定人工飼養鴕鳥為家禽與人工飼養鴕鳥應辦理畜牧場登記之規模及主要畜牧設施設置標準等事項」:公告事項第一點:指定人工飼養鴕鳥為家禽。全條文請連結:http://law.coa.gov.tw/GLRSnewsout/LawContent.aspx?id=GL000364

[25]經搜尋可供檢索之刑事判決(簡易庭自民國90年起;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含分院)自民國89年起;最高法院民國85年起)無所獲。

[26]「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非法屠宰罪」(舊稱),以及「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人道屠宰之刑事規範,鑒於「刑法謙抑」原則,條文中「再犯」與「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之客觀的可罰性條件,都是「累犯」了行政規範,方處以刑罰。惟行政單位認事用法時,是否確實執行,恐成拿捏人情義理的深奧學問!殊難想像,農委會依據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公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生效,指定雞、鴨、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畜禽人道屠宰準則,神奇地從未發生啊!最重要的關鍵點,需嚴密監督「執法效能」之處,五年內行為人第二次違反時,各地行政機關有無確實查核?依法罰鍰之執行機關為各地方主管機關(動物保護法第34條),當某甲於A地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A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有無均「先確實查核」某甲,是否五年內曾於我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因同一條款遭裁處,若為二次以上累犯,即應送交刑事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否則,各地方主管機關內部互無連繫,中央主管機關亦未建立內部查核機制,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家禽類經濟動物之人道屠宰刑事規範,形同具文!

[27]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家禽」條文依據為畜牧法(修正日期:民國99 年11 月24 日)第三條第二款:「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以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最新畜牧法(修正日期:民國99 年11 月24 日)第二十九條修正理由第四點:「有關畜禽人道屠宰應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畜禽人道屠宰準則」規定辦理。」。至於「畜禽人道屠宰準則」此實質法規命令,條文依據為動物保護法(修正日期:民國100 年06 月29 日)第十三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另外,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編按: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之動物。」職是之故,職掌畜禽類經濟動物人道屠宰規定,早已全權交付予農委會了!

[28]「葛格美眉」為網路流行用語,即國語「哥哥妹妹」俏皮腔調發音以國語注音入字;「揪團」,為網路流行用語,亦即找群人共同進行同一活動;「踹共」為網路流行用語,即閩南語「出來講」之諧音以國語注音入字,並非正統典雅台語用字。

[29]畜禽人道屠宰準則第二條:「本準則適用於屠宰場進行之畜禽屠宰作業,包括畜禽卸載、繫留、驅趕、保定、致昏及放血之作業過程」。第三條第一款:「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畜禽:指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應於屠宰場進行屠宰之家畜或家禽。」

[30]畜牧法以屠宰場所管理為要,既然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明確交由動物保護法落實人道屠宰的準則,屠宰方式豈能隨畜牧法之種類與場所而定?

[31]「蘇胡」為網路流行用語,即閩南語「舒服」之諧音以國語注音入字,並非正統典雅台語用字。

[32]釜底抽薪之立法建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為:「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既然農委會未能有效達成被賦予之權限,不如改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視各地方所需情況,訂定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包含依種類不同因應方式)。況且,管理上針對屠宰行為人(及其法人)屠宰方式,毋需耗費鉅資建置屠宰場所,而係如何使被屠宰動物最少痛苦人道方式死亡,不致發生屠宰市場過度資本化之結果,壓迫微型屠宰業或個人屠宰戶之問題,相對地於畜牧法之規範,人道屠宰有助於經濟動物產業鏈多元性。

[33]以下二段影片來自網路(遭移除請見諒),前者內容為屠宰雞義賣,請連結:http://www.youtube.com/watch?v=pmHQmcn1H60;後者為新聞報導表演現宰活雞變炒雞丁,請連結:http://www.youtube.com/watch?v=dfR16WG4qFw,暫不論是否已違反畜牧法(非可免於屠宰場),後段影片現宰雞隻為例,未致昏即放血(畜禽人道屠宰準則第3條第5款:「致昏:指以機械、電力、化學或其他方式,使畜禽失去知覺。」;畜禽人道屠宰準則第3條第6款:「放血:指以刀械、器具穿刺畜禽心臟或切斷其主要血管,使血液流出體外。」;畜禽人道屠宰準則第9條第2款:「畜禽有效致昏之判定基準如下:家禽:無眼瞼反應、無節律性呼吸、翅膀緊貼、腿部僵直、軀體無意識震顫、陸禽頭頸下垂或水禽頭頸與身體成垂直。」;畜禽人道屠宰準則第10條本文:「畜禽未經人道致昏前,不得放血。」;畜禽人道屠宰準則第11條:「放血作業應於畜禽昏厥後、恢復知覺前完成。」),違反人道宰殺規範意旨。為免農委會繼續錯把「令箭當雞毛」用,足證明確訂定「屠宰場外」家禽類屠宰準則之必要性。

[34]經搜尋農委會之農業統計資料查詢網站,從民國94~100年報至民國101年第1~3 季「畜牧類農情調查統計結果」,計有「雞、鴨、鵝、火雞、鵪鶉」共五種列入家畜類統計數量,請連結:http://agrstat.coa.gov.tw/sdweb/public/book/Book.aspx

[35]據說是有對師兄弟,一個好行善積福,一個好讀經書增慧。轉世之後,後者證得阿羅漢,卻總是拖著空缽,餓著肚子,無人願供養。某日行經皇宮,天眼通即認出被國王好生照顧著,錦衣玉食,披著瓔珞的大象,竟是前者。原來,二人過去沒有福慧雙修,增慧的成了苦命阿羅漢,積福的成了好命的大象,但都有所缺憾。此佛偈之故事全文,請詳見張有恆教授「清涼小品二」四十七、福慧雙修,請連結:http://book.bfnn.org/books2/1950.htm#a07;另一個版本為:「修福不修慧,大象披瓔珞;修慧不修福,羅漢應供薄。」來自大寶積經,請詳見星雲法師「星雲說偈--福慧雙修」,請連結:http://www.merit-times.com.tw/NewsPage.aspx?unid=264966

[36]不只是人道屠宰、經濟動物之人道運送與人道飼養,也都急需資源投入的重大動物福利改革。

[37]在屠宰場內,動物保護法家禽類經濟動物應遵循人道宰殺規定有,1、動物保護法第十條第五款,「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丟擲、切割及放血。」為無罰則之訓示規定。2、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母法)及畜禽人道屠宰準則(實質法規命令),有「五年內違反二次以上」之刑事處罰,但家禽類經濟動物在屠宰場外被宰殺,無明確之準則加以規範,難道屠宰場外家禽類經濟動物,任由非人道屠宰?農委會亦應依實際需要,如同畜禽人道屠宰準則訂定「屠宰場外畜禽人道屠宰準則」(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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