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草案立法院一讀通過條文

作者: 
陳華整理
法令分類: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章名及節名暫予保留

第一條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管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目的而飼養、管領之動物。
六、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辨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保護動物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沈富雄版第八條刪除(沈富雄委員及趙永清委員保留院會發言權)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第七條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第九條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趙永清委員保留院會發言權,其認為禁止行為應包括動物表演在內。)

第十一條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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